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等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等之訴願代理人丁○○及另一訴願代理人 劉芳仱 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因原告等居住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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