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隆禧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鄭懷君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乙○○戊○○甲○○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系爭認股證之內容,僅記載「認股人: 陳維乾 」、「承認人:台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隆禧」,並無任何「委任」、「受任」之文字記載,是依該認股證之文義,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乾與上訴人間有委任投資關係。
㈡運聖電子廠既全額為香港 鉅昇 公司所投資,鉅昇公司亦未曾增資,則若陳維乾
真有意投資運聖電子廠,除代其子戊○○為主要股東之Superior公司清償台捷 巴哈馬 公司代墊之投資款,以取得Superior公司所認之香港鉅昇公司股份外,有何他途?對此陳維乾又豈會不知?原審不查,竟謂該投資與戊○○前所認之香港鉅昇公司股份無關,其認定亦有誤會。
㈢台捷巴哈馬公司既已代戊○○繳付鉅昇公司出資款,該三百萬元即為前述應付
出資款之清償,台捷公司如何處理,與本案並無關係。系爭三百萬元在李隆禧的帳戶兌現後,即入帳台捷巴哈馬公司,此觀證人 李崑海 之證述即明。實則,台捷巴哈馬公司於香港鉅昇公司之出資款悉數係由台捷公司所匯入,此觀原審卷被證四之匯款資料即明,故台捷巴哈馬公司乃上訴人持股且完全控制之子公司,則台捷公司以台捷巴哈馬公司大股東身分承認並收取陳維乾代其子戊○○償還之代墊款之認股,應符事理,更與證人李隆禧所述「陳維乾拿房子去貸款,貸款三百萬元拿給我,但說不要用原告戊○○的名義,但是股款積欠四百多萬,因為錢尚不夠,所以沒有將股票給陳維乾,我有說陳維乾將股金繳足再給他股票。」等情相符。易言之,陳維乾之所以交付上訴人公司該紙本票,其目的在以代其子償還代墊款之方式投資運聖公司,否則伊如何投資運聖公司。㈣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審卷被證七)理由所述,戊○○既係運聖公司之總經理,衡諸經驗法則,陳維乾若真欲直接投資運聖公司,應會再與其子戊○○商討,戊○○亦應會告知其在運聖公司投資之現況。況李隆禧與陳維乾原非舊識,倘陳維乾單純投資其子經營之運聖廠,焉有繞過其子而委任被告之理?由此益見原告所述委任代為投資一事,顯不足採。
㈤證人李崑海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證稱:「運聖電子廠是鉅昇
公司旗下的一個工廠,鉅昇公司是台捷巴哈馬及SUPERIOR兩家公司所組成的,而SUPERIOR公司是由戊○○及 許木樹 出資的。」、「戊○○實際上並無繳款」、「陳維乾的這三百萬元是入帳台捷巴哈馬公司,而非直接入帳台捷公司。」、「台捷公司完全沒有這筆帳」。上開證詞可證:⒈本件「認股證」上所載之運聖電子廠係由香港之鉅昇公司所投資,而鉅昇公司之出資當初有約明需由台捷巴哈馬公司及戊○○和訴外人許木樹共同出資組成之SUPERIOR公司負責籌資額認購。⒉陳維乾交付予李隆禧之三百萬元股款,係在李隆禧之個人帳戶兌現後,入帳台捷巴哈馬公司,台捷公司並無該筆股款之入帳。是以,姑不論陳維乾與台捷公司間並無任何委託投資關係,況系爭三百萬元股款亦未曾入帳台捷公司,復已交付台捷巴哈馬公司,被上訴人等自應尋台捷巴哈馬公司理清投資細節,其等執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捷公司返還,殊無其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崑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陳維乾先生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委任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認原
審卷原證二號認股證雖未明示委任意旨,惟綜合李隆禧之證言及原審其它證物,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維乾先生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維乾之所以交付三百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即其子戊○
○積欠之股款,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積欠鉅昇公司股款,而由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戊○○欠款之事實云云,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則債權人亦為台捷巴哈馬公司,應由台捷巴哈馬公司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上訴人公司縱為台捷巴哈馬公司之大股東,亦不得受償,此其一。又上訴人主張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之股款,應係代墊被上訴人戊○○與許木樹所成立之香港SUPERIOR公司之部份,即積欠股款之債務人為香港SUPERIOR公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戊○○應出資半數,應屬香港SUPERIOR公司與戊○○間公司股東之內部出資關係,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換言之,縱積欠股款為真,亦為「台捷巴哈馬公司」與香港SUPERIOR公司二者之投資爭議,與股東個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乾生前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幣三百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隆禧,並由上訴人公司出具認股證予陳維乾收執。詎上訴人並未代為投資。因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陳維乾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已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爰依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該三百萬元之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戊○○邀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在大陸設立運聖電子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上訴人不得投資大陸,始由上訴人轉投資之台捷巴哈馬公司與戊○○及訴外人許木樹共同設立之SUPERIOR公司,另在香港合資成立鉅昇公司,資本額為港幣七百萬元。其中SUPERIOR公司應分擔之出資額,約定由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許木樹各負擔一半。因戊○○遲未繳其應分攤之股款,經鉅昇公司其餘投資人約定,先由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戊○○則須儘速返還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該股份出資款及利息,而實際係由台捷巴哈馬公司大股東,即上訴人支出;同年八月鉅昇公司即將全部資本額轉投資大陸運聖廠,戊○○並被選為該廠之總經理。惟因戊○○一直未償還該筆投資額,為其父陳維乾所知,交付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代為償還上訴人公司前替戊○○代墊之款項。上訴人公司與陳維乾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維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而陳維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曾交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隆禧一紙由誠泰銀行開立,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票號BB0000000,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由上訴人出具認股證一紙交陳維乾收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認股證及訴人投資大陸地區運聖電子廠,而交付系爭本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維乾目的在代替被上訴人戊○○因與上訴人公司共同投資而積欠上訴人公司款項清償用云云。
㈠但核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出具之認股證(原審卷一六頁),即已載明「認股證
/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右記金額為認股運聖塑膠電子廠之股款無誤。茲支付誠泰銀行開立之台灣銀行本票乙紙/票號BB0000000/認股人:陳維乾/承認人: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隆禧/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等語,依系爭認股證所載,陳維乾係以投資運聖廠為目的而交付本票甚明。且核上訴人與陳維乾當時於認股證上所使用之文字已相當明確表明為認股款用,並無任何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戊○○積欠上訴人款項之記載。上訴人主張雙方有清償戊○○款項之真意者,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核,上開認股款中,雖未直接明示由陳維乾委任上訴人代為投資認購運聖電子
廠,而無委任之字義。但按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限,默示意思表示亦足以成立。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本票乃為事實,而認股證已表明為認股運聖廠之股款,而運聖廠是由香港鉅昇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廠,鉅昇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法人主體,因此上訴人既收受陳維乾系爭本票,又載明為認股運聖公司股款用,應已足認上訴人有代為處理認股運聖廠股份之合意。被上訴人即陳維乾配偶 陳燕香 於原審稱「我先生委託被告(即上訴人)到大陸投資,經手人是李隆禧,支票當場交給李隆禧,他沒有拿我們的錢去投資,股東名冊上面一直沒有我們的名字,我們沒有拿到股東憑證,所以要拿回這筆錢,但被告說因為賠錢,要扣除一半,因為我們不是運聖電子廠的股東,所以投資賠錢與我們無關,我就不同意扣除一半,我先生委託時,有說要用我先生的名義,但一直沒有入股」等語,原審法院並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具結(見原審卷七八頁及八三頁)。其內容核與陳維乾於另件刑案曾稱:「我投資的三百萬元,是我自己投資的,與我兒子一點關係都沒有」相符(參原審卷一六四頁原證五號)。雖陳燕香為當事人,所言難免失真,但與上開認股證所載內容係以認股為名者,尚無不合,自堪採信。
㈢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李崑海於本院雖結證稱:「運聖電子廠是鉅昇公
司旗下的一個工廠,鉅昇公司是台捷巴哈馬及SUPERIOR兩家公司所組成的,而SUPERIOR公司是由戊○○及許木樹出資的。」、「(鉅昇公司的股東為何?)是台捷巴哈馬及SUPERIOR兩家公司所組成的,而SUPERIOR公司是由戊○○及許木樹出資的。」、「(戊○○實際上有無出資繳股款給SUPERIOR公司?)戊○○實際上並無繳款。(是否有別人代墊?)他確實沒出資,至於有無別人代墊我就不清楚。」、「陳維乾的這三百萬元是入帳台捷巴哈馬公司,而非直接入帳台捷公司。」、「SUPERIOR公司要出資,其中百分之四十九股款未湊齊,許木樹有出資,戊○○未出資,李隆禧與陳維乾他們間之款項,如何收受我不清楚,而三百萬元湊不足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一直未交齊股款,所以一直無法辦理,我們交接不是交錢,而是將這筆錢放在公司,台捷公司完全沒有這筆帳」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另證人即李隆禧於原審證稱:因為戊○○是運聖公司總經理,名義法代是陳維乾,上訴人是台捷巴哈馬公司股東,戊○○先請台捷巴哈馬公司幫戊○○認股,等還錢後,台捷巴哈馬公司再把股份轉讓給戊○○。後來戊○○沒錢,陳維乾拿出三百萬元,但說不用戊○○名義,因股款積欠四百多萬元,錢尚不夠,所以沒有將股票給陳維乾,陳維乾有同意,我們要求陳維乾將戊○○挪用公款部分補足,再還給陳維乾全部投資款,但是他們不願意,只要陳維乾補足戊○○挪用公款部分,我就當陳維乾一直沒有投資。而認股證只是當作收據而已,是陳維乾寫好給我,對象應是台捷巴哈馬公司等語(原審卷八十頁)。依此,縱戊○○有積欠上訴人所謂之投資款,但陳維乾當時既無代戊○○清償之意,即難任由上訴人公司片面主張該款項係代為清償款項。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戊○○積欠鉅昇公司股款,而由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戊○
○欠款之事實。惟依上訴人上開辯詞,戊○○積欠股款之債權人亦為台捷巴哈馬公司,應由台捷巴哈馬公司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上訴人公司縱為台捷巴哈馬公司之股東,亦非同一法人格,自無權代台捷巴哈馬公司請求清償。又上訴人主張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之股款,應係代墊被上訴人戊○○與許木樹所成立之香港SUPERIOR公司之部份,即積欠股款之「債務人」為「香港SUPERIOR公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戊○○應出資半數,應屬香港SUPERIOR公司與戊○○間公司股東之內部出資關係,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
三、查系爭本票之指名受款人為李隆禧,業經李隆禧提示兌領,有台灣銀行營業部檢在 李某 帳戶內,未曾支用,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足見上訴人未曾依委任內容代陳維乾為上述投資甚明。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維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死亡,則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自因死亡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該三百萬元之返還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維乾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因陳維乾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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