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
王偉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涉嫌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前,竊取 李吉義 所有自用小客車加以變造引擎號碼等偽造文書再予出售圖利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審理中,詎均不思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客觀上足致危險之兇器起子撬開車門,再以起子或自備之車匙插入電門鎖啟動方式,竊取下列汽車:㈠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丁○○所有而登記其胞兄 黃海祥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㈡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至十三時間之某一時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體育場前,竊取甲○○所有而登記其母張 王春桃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㈣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對面,竊取戊○○所有CT─八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均駕至其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街○段○○○○號的工廠予以解體,所得零件部份不詳去處,其間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至翌(九)日中午許先後三至四次,親自或利用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子撥打丙○○車內前擋風玻璃處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丙○○恐嚇稱:「匯款新台幣十萬元(下同)就還車」,致使丙○○畏怖對方拒不還車而求降至五萬元,隨即於同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如數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曾根土 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詎乙○○得款後仍同上解體,拒不還車,迄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許,為警在上開工廠查獲,起出丁○○該車車牌0面、丙○○該車車牌0面、甲○○該車引擎一具、戊○○該車車牌0面、解體零件一批及乙○○所有之活動扳手二支、固定扳手四支、鉗子二支、起子二支等作案及解體工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行,無非以被告警訊之自白及被害人丁○○、丙○○、戊○○、甲○○之指述及贓物領據為其認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竊車犯行,經查,告訴人丁○○、丙○○、戊○○與被害人甲○○等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分別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渠四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丁○○、丙○○、戊○○、甲○○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正。被告固於警訊中自白前揭竊車之事實,惟自檢察官第一次偵訊起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堅詞否認之,再審視被告自白之警訊筆錄,其自白竊取前開車輛之地點,與被害人所訴者全然一致,而自白竊取每輛車輛之時間,更與被害人報案失竊之時間分毫不差;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所供述之遭竊時點,係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點,而非竊賊實際行竊之時點,然被告自白行竊之時點竟與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點全然一致,足見被告於警訊之自白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據被害人甲○○報案所述:「我在失竊現場發現一堆玻璃碎片,我想竊嫌應該是敲破車窗侵入竊車」(見偵查卷十八頁)此亦與被告警訊自白所稱:「我是以平口起子將駕駛座車門撬開後進入駕駛座內」有違。從而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其有罪之依據。另被害人丁○○、丙○○、戊○○、甲○○之指述及贓物領據僅可證明被害人所有機車確有失竊之事實,然究竟遭何人所竊則屬不明,是該等證據難據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除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持有失竊贓物之行為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如何下手行竊上開失竊車輛,本件被告是否係自行行竊,或自他人收受、故買贓物而取得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引擎、解體零件等,顯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供述收受系爭車輛之來源前後不一,遽令其擔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喻知。至於被告供承伊知情贓車而予以收受乙情,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在社會觀念上,於本件經起訴之竊盜罪嫌非屬同一之基本事實,本院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行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免枉縱。
四、告訴人丙○○於其汽車失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停車、下午一時許發現失竊)當晚八時許,首次接獲要求匯款十萬元之恐嚇電話,迄至翌日中午,共三至四次,均未顯示來電號碼,該撥電者為一男子等事實,已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而該男子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乙○○本人一節,經告訴人丙○○於原審以當庭及電話中聽聞被告聲音方式辨認,固稱:「電話中聽起來,聲音有百分之七十像該男」在卷,雖尚未能確認為同一人,然查告訴人 黃明達 於發現失竊時(當日下午一時許),至首次接獲恐嚇電話(當晚八時許),其間歷約七小時左右,基於被告乙○○之上開竊盜事實推論,既黃明達該車應認為被告一人所竊,衡情該車內前擋風玻璃處留有行動電話號碼(臨時停車聯絡之用),必為被告乙○○所知悉,而該車復在被告乙○○實力支配管領之中,如被告乙○○未親自撥打電話予丙○○,顯然係提供電話號碼與不詳男子以遂行共同不法恐嚇取財至明,參以前述失竊四車,依附卷之上述查詢認可資料顯示:其中丁○○該車為0000年份、甲○○該車為0000年份、戊○○該車為0000年份,較之丙○○該車二○○○年份相對老舊不值,兼以告訴人丙○○所陳「我車是00000,買九十九萬多,開一年半而已」,足認其車價值不菲,而本件除丙○○外,被害人甲○○於其車內同處亦留有行動電話號碼,惟僅丙○○因而接獲要求匯款電話,堪認被告乙○○竊車後預料丙○○不捨昂貴愛車而願匯款之可能較高,致有撥電嚇令匯款之舉,是被告乙○○縱非撥電予丙○○該男,核亦無從解免共同犯罪之罪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撥打電話恐嚇車主,曾根土之帳戶亦非其所使用等語。
五、公訴人之前開論據固甚有理由,惟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時,以當庭及自電話中聽聞被告聲音方式辨認,既稱現場聽不太像,電話聽起來,聲音有百分之七十像,伊不敢確定是他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匯款之帳戶名義人曾根土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該帳戶不是伊開戶的,伊的名字遭他人拿去各銀行開戶,共開了二十幾個帳戶等語,而警方於被告處並未查獲有任何有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單等相關事證,經原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證人曾根土被冒名申請帳戶用以恐嚇取財案件之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任何證據或證人指述被告與該擄車恐嚇集團有關,再被告竊車之目的既在拆解零件,並已將該汽車拆解殆盡,似無為恐嚇取財之動機,而他人利用被告竊盜之機會恐嚇告訴人丙○○之情形則非不無可能,因此,是否真為被告或其利用他人以電話向告訴人丙○○即不無疑義,且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一併審酌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似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右開恐嚇取財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無不合,惟原判決對於右開竊盜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七六之一號旁,竊取 吳金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原審未敘明何以併案審理之理由,固亦不當,然本院既已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就此部分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