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達5公克以上,自無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7-8頁),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已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