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六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及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一一一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東所衛字第九一00000八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雖檢察官僅起訴施用一次,然本院依其前科資料所載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足見其毒癮未曾戒斷,其所自白另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惡性尚輕,又乏其他重大惡行,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