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俱宣告有期徒刑,依法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疏未依法定應執行刑,論斷自有未洽。又原審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認無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然對被告所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部分,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外,並認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而宣告緩刑三年,惟原審對於同一被告之二罪間,緩刑宣告與否何以有此差距並未加說明,是原審量刑之理由,亦非允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自文義觀察,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方有適用。查本件傷害部分既未據告訴,被告自無須負過失傷害罪責,是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遽引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乘客及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仍不顧他人安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違規左轉肇事後不思下車察看對方傷勢,反而貿然駛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其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