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復於八十四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工地內(起訴書誤載為同縣八德市茄東里東泰新村二二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二鄰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其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其餘三包內含海洛因殘渣)、橡皮管乙條、注射針筒二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訴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含有白色粉末塑膠袋四小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橡皮管一條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三月間起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復有前開各案號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東所衛字第一三七八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雖非直接,然其歷經多次刑罰、觀察勒戒等多方矯治,卻未斷然戒毒,遠離毒品,足見其意志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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