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2月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主動向執勤便衣員警拉
客,並當場言明性交易代價為15分鐘為1節,每節新臺幣1,000元,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巡佐 陳振滄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99年1月17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惟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移送人雖自白其有於99年1月17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從事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相繩,然被移送人既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