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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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被告 林陳凉 訴訟代理人 林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彰隆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伊訂立委辦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委辦契約),經營期間自92年9月11日至94年9月10日止共計2年,依委辦契約林彰隆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與伊,作為支應各年度之不動產稅捐、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及伊墊付機器設備等費用;依委辦契約第10條之約定,委辦經營期間期滿,林彰隆應無條件接受解聘並移歸經營權,否則應負賠償之責,且林彰隆依第11條約定,覓得被告作為履行委辦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因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於委辦契約期滿後,林彰隆未與伊續約,亦未依約返還戲院經營權,故伊對林彰隆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鈞院判決林彰隆應給付伊1,530,000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而林彰隆已清償671,382元,尚餘858,618元仍未清償。因被告為委辦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就858,6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委辦契約約定之經營期間為92年至94年間,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是在委辦契約約定經營期間後所發生,非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前案判決認定之金額亦非委辦契約第10條之範圍,故其不需要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2年9月9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彰隆與原告訂立委辦契約
,且被告於委辦契約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人欄位簽名,是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㈡於委辦契約存續期間(即92年9月11日起至94年9月10日間),依委辦契約約定林彰隆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
㈢委辦契約屆期後,林彰隆未移歸大同戲院經營權並返還建物
,原告遂起訴請求林彰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林彰隆應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已確定在案。
㈣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中確定之1,530,000元債務,林彰隆已清償671,382元,尚餘858,618元債務未清償。
四、兩造就原告對主債務人林彰隆尚有858,618元債權並無爭執,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對委辦契約期滿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一)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闡述甚明。次按委辦契約第10條約定,「委辦經營期滿如乙方(即林彰隆)無意續約時應即無條件接受解聘經理之職務,並隨即將戲院之經營權無條件移歸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推拒之,否則應負賠償之責。」及第11條「乙方應覓殷實妥保壹人,保證乙方依約履行,倘乙方如有違約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是於主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因主債務人未履行返還義務所生之損害,仍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按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由甲方以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保建築物火險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費用由乙方負擔並由甲方持有保單一份存查。」、第6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戲院房屋及一切設備乙方應妥善管理並負養護之責,如有毀損應負修復之責,但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不在此限」,有委辦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亦將戲院之建築物及設備均交予林彰隆以供經營,足認該委辦契約應為具有租賃性質之委託經營契約,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復依委辦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委辦經營期滿,林彰隆即應將戲院之經營權無條件移歸予原告,依契約解釋,林彰隆應移歸予原告之內容當然包含為供經營而交付之戲院建築物及設備,否則應負賠償之責。惟林彰隆於委辦契約期滿後未與原告續約,亦未依約返還戲院經營權,期滿後林彰隆繼續使用經營部分,屬因林彰隆違約而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又前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彰隆給付委辦契約屆滿後,94年9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原告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就該類似租金之損害額,乃原審依職權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現值、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所營事業、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有權人提出價值之陳述等情,而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之租金,以30,000元計付為適當,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是前案雖依民法第179條認定林彰隆應給付原告1,530,000元,但實質上即屬原告因林彰隆違約所遭受損害之損害額,堪以認定。再者,前案確定之1,530,000元損害額,林彰隆已清償671,382元,尚餘858,618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858,618元應與林彰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858,618元中之858,6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委辦契約期滿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