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即乙○○住處外徘徊,趁乙○○進入屋內打電話,而隨手將其紅色皮包一只(內置放乙○○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號為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八二○五○五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至臺灣機票《編號為0000000號》各一紙)置於屋外路旁之沙發上之際,竊取該開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嗣乙○○查悉係丙○○所偷竊,並要其交出竊得之物品,丙○○因行跡敗露,為恐乙○○報警,乃透原不知內情之甲○○交還贓物予乙○○,甲○○因未即時尋得乙○○,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自其身上起出上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至臺灣機票。丙○○復承上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王安邦陳金調江琱傳莊施鳳羅富基熊鵬舉黃文全許智欽邱俊雄 所訂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報紙共三十六份,得手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點五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劉金水 ,得款二十四元。嗣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路二百零四號住處逮捕,並扣得報紙十二份。其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趁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經營麵攤之 夏玉生 上廁所之際,竊取麵攤上之十元硬幣二百十枚共計二千四百元,得手後為夏玉生發現,並報請適在該麵攤附近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夏玉生、王安邦、陳金調、江琱傳、莊施鳳、羅富基、熊鵬舉、黃文全、許智欽、邱俊雄及證人 江耿鴻 、劉金水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暫時發還領受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未構成累犯),其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其竊得財物價值雖輕,但犯罪數次甚多,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丙○○於竊取被害人夏玉生所有二千四百元及被害人王安邦、陳金調、江琱傳、莊施鳳、羅富基、熊鵬舉、黃文全、許智欽、邱俊雄所有如附表所示報紙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竊自被害人乙○○皮包內之上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大陸至臺灣機票各一紙係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收受該贓物,並不思歸還予被害人乙○○,而於臺南縣楠西鄉東勢村、玉井鄉間搬運上開贓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乙○○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②被告甲○○既收受同案丙○○不詳來源之物品,且該物品皆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之證件及機票等,顯與同案被告丙○○無關,是被告甲○○應對如該物品係屬贓物一情應有所知悉。③被告甲○○辯稱:要將前揭之贓物歸還被害人乙○○云云,惟被告甲○○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在臺南縣楠西鄉即收受上揭贓物,卻不思即時返還同在臺南縣楠西鄉之被害人乙○○,反於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搭乘客運至較遠之臺南縣玉井鄉買東西,而於晚間十時三十分始返回臺南縣楠西鄉之住處,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亦不思返還上開贓物,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臺南縣玉井鄉買東西,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返回臺南縣楠西鄉時又在楠西地區騎腳踏車遊蕩,直至為警查獲,益徵其有搬運贓物之故意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丙○○要伊將渠偷來之證件交還給伊的已故友人 盧炳坤 之大陸配偶即乙○○,那天早上伊拿皮包到乙○○住處,其不在家,所以伊就將皮包帶回,想說中午其回家時再還,但當日中午十一時,警察就到住處將伊逮捕。丙○○交乙○○證件給伊時,曾告知這是自乙○○住處偷來的,丙○○有前科不敢拿去還,要伊幫忙拿去還,伊想只是幫忙歸還贓物,不知是犯罪等語。
五、經查: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將竊得之乙○○旅行證、結婚證書、大陸身分證各一張交給甲○○歸還乙○○,甲○○是在伊交付上開證件時,才知該證件係伊偷來的等語(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上開陳述,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係丙○○將上揭證件交給伊歸還予乙○○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甲○○確受被告丙○○之委託歸還上開證件無疑。按故意為犯罪一般成立要件之一,而故意除就犯罪事實之認識外,尚須有行為之決意。而刑法上之贓物罪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以保護被害人之反金還請求權。又收受或搬運贓物罪,必須在主觀上有收受己有及搬運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收受及搬運之行為。查被告甲○○對於上開證件係贓物雖有認識,但其係基於代為歸還贓物之意思而收取該物品,此與收受贓物者係以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收取者截然不同。又被告甲○○攜帶贓物之目的係為代為歸還贓物,此亦與搬運贓物者易致贓物更難追及回復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害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到臺灣嫁予盧炳坤,然 盧某 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盧炳坤口卡片各一紙在卷可佐,故被告甲○○所辯:其認識被害人乙○○之配偶,其配偶姓名係盧炳坤等語,應屬實在。衡之被告甲○○既認識乙○○已故配偶盧炳坤,則其受被告丙○○之委託交還上開贓物予查被害人乙○○,尚符尚情。至於被告甲○○一時未能遇著被害人乙○○,致生延滯歸還時間,尚難認其有不歸還上開物品之意思,而更進以推論其具有搬運贓物之犯意。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僅憑被告甲○○持有上開贓物,即遽認定其確有收受、搬運贓物之犯行,顯屬率斷。被告明正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搬運贓物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竊取被害人 王瑞草 瓦斯筒乙瓶得手部分,被告甲○○所涉本件竊盜罪嫌與上開併辦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件,為此移送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罪嫌,既已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依法退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物品│數量│被害人│備註│├──┼───────┼───────┼────┼───┼───┼───┤│一│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縣楠西鄉中│聯合報│四份│王安邦││││十日、三十一日│興路六七號騎樓│││││││及二月一日、二││││││││日││││││├──┼───────┼───────┼────┼───┼───┼───┤│二│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縣楠西鄉中│中華日報│四份│陳金調││││十日、三十一日│正路八四巷二號│││││││及二月一日、二│門前│││││││日││││││├──┼───────┼───────┼────┼───┼───┼───┤│三│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縣楠西鄉中│自由時報│四份│ 王琱傳 ││││十日、三十一日│興路六七號門前│││││││及二月一日、二││││││││日││││││├──┼───────┼───────┼────┼───┼───┼───┤│四│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縣楠西鄉中│聯合報│四份│莊施鳳││││十日、三十一日│興路八八號門前│││││││及二月一日、二││││││││日││││││├──┼───────┼───────┼────┼───┼───┼───┤│五│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縣楠西鄉民│自由時報│四份│羅富基││││十日、三十一日│權路六三號門前│││││││及二月一日、二│騎樓│││││││日││││││├──┼───────┼───────┼────┼───┼───┼───┤│六│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縣楠西鄉民│聯合報│四份│黃文全││││十日、三十一日│權路三十巷一號│││││││及二月一日、二│門前│││││││日││││││├──┼───────┼───────┼────┼───┼───┼───┤│七│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鄉楠西鄉民│聯合報│四份│熊鵬舉││││十日、三十一日│權路十二號門前│││││││及二月一日、二│騎樓│││││││日││││││├──┼───────┼───────┼────┼───┼───┼───┤│八│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鄉楠西鄉民│聯合報│四份│許智欽││││十日、三十一日│權路十二之一號│││││││及二月一日、二│門前騎樓│││││││日││││││├──┼───────┼───────┼────┼───┼───┼───┤│九│九十一年一月三│臺南市楠西鄉中│中華日報│四份│邱俊雄││││十日、三十一日│正路八二號門前│││││││及二月一日、二│樓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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