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九月間委託原告清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龍公司)承攬TKY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及追加部分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另承攬開億辦公室機一百五十萬元,三項工程款合計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及經被告公司員工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影本二張可稽,上開工程早已完工,屢經原告清龍公司催討無著。
(二)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工程早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完工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四)關於開億辦公室機電工程追加部分(一百五十萬元):依據原告所提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估價單第二頁所示,本件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打字完成,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經被告公司員工 蔡福連 、 陳彥君 等人簽名確認承攬金額後,始於同日(九月十九日)以手寫書寫「守衛室機電工程」及金額,並記載「本工程願以一五○萬元整(含稅)承攬」等語,足證實際完工日期最快亦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抗辯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完工云云,顯無可採。況查本件追加工程以前之「主工程」︵即開億辦公室機電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完工,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保留單可證。按於主工程完工後,始會追加工程,故系爭追加工程,絕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完工。
(五)關於TKY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五十八萬元︶及追加部分︵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查追加部分之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製作估價單,故完工時間最快亦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被告抗辯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完工云云,顯無可採,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開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自明。被告於 鈞院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主張:「開億公司主工程是八十七年七月完工,八十七年七月來有一些零星的工程沒做完‧‧‧」等語,足徵開億辦公室機電工程之「主工程」自八十七年七月來,仍未完工,何況本件系爭工程係屬「追加工程」,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完工。
(六)至於TKY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五十八萬元︶及追加部分︵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稱開億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來驗收云云,並非事實,應以書面證據即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認定完工日期之依據,較具正確性。被告所提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所載工程名稱為:「TKY倉庫三期工程─鋼構」,並非「機電」工程,另「工程驗收報告」所載工程名稱:「TKY倉庫三期增建工程」,亦非「機電」工程,且無工程驗收項目之記載,並非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何況上開證明及報告,均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簽名,原告認有驗收之情事。被告所舉之證人 戴志剛 亦證稱:「我不清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估價單上面所寫之事項是何時完工︶」、「我不清楚︵小瑕疵是何時完成︶」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況查證人蔡福連、戴志剛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採信。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開億辦公室機電工程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部份應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間,另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及追加部份,最快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完工云云,被告均予否認。
(二)有關開億辦公室機電工程追加部份:⑴本件開億辦公室機電工程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已全
部完工。蓋開億辦公室機電工程總價金為五百三十萬元,工程期限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完工,此有八十六年五月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稽,惟施作期間因工程之需要,另議定追加部分工程,其工程款約一百五十萬元,全案實際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全部完工,二者僅相差不到二個月,如依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完工,將與合約完工日期相差有一年半的時間,顯然原告之主張不合理。況且本件工程之建築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已竣工,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七)南工使字第一三0五號公文,可資為證。再者本件追加項目大部分為建築物之必要設施,如未完工,斷然無法通過檢查取得使用執照,例如消防泵浦電源、衛浴設備及消防設備系統部份等(見估價單項次肆、拾壹及拾陸),是以本工程應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⑵本件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及其上之簽名,僅在結算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與實際施工相符而已,絕非是承攬合意,是以並不會影響原先之承攬合意及實際之完工日,又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申請用電,何須「臨時電部份」的施作(見估價單項次柒、捌),是以本工程應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⑶綜前所述,本工程應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而該建築物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日竣工,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本件開億辦公室機電工程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已全部完工。
⑷依民法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工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完工後
,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惟迄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本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有關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及追加部份:⑴本件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及追加部份,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已全部
完工。蓋開億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總價金為五十八萬元,工程期限為土木工程完工後十天內完工,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可稽。
土木工程完工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完工,此有完工驗收結算證明可稽,惟施作期間因工程之需要,另議定追加部分工程,其工程款約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全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全部完工。原告提出在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承攬本工程,揆諸前揭本工程合約書,顯然有誤。如依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完工,將與合約完工日期相差有半年以上的時間,何以十天之工程會拖延半年以上,顯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又本件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僅在結算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是否與實際施工
相符而已,並不會影響原先之承攬合意及實際之完工日。至於統一發票僅為財稅實務上之需要依法製作,並應註明製作之時點,此與何時完工並無必然關係。況且由被告公司與起造公司人員之會勘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此有工程驗收報告可資證明,可知此時早已完工,是以更可證明本件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應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⑶依民法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工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完工後
,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該兩項工程款,惟迄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本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均屬於工程承攬,原告之承攬工程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開億辦公室機電追加工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向被告承攬TKY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工程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向被告承攬開億辦公室機電追加工程及TKY倉庫三期增建機電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時,是否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否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有關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開億辦公室機電追加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書立估價單,確認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後,才開始施工,可知完工日期最快亦在八十九年九月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一百五十萬元之開億辦公室機電追加工程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已完工,完工之後,兩造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確認工程款,經查:
(一)證人蔡福連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任職於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估價單,是否是你簽明的?)是的,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簽的。(當時你是負責何工作?)當時我是被告佳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機電課的課長。(兩造之交易習慣如何?)兩造都是先講好施工內容,工程款如果有合約就依合約,如果沒有合約就等做好之後再來結算。(這份之估價單情形如何?)這份估價單是沒有契約,先施工做完之後再結算。(這份是工程是做完多久才寫估價單?)這份估價單上的工程全部完工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蔡福連所言,日期標示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一百五十萬元之估價單,係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完工之後,證人蔡福連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確認工程款之金額。
(二)被告辯稱一百五十萬元之開億辦公室機電追加工程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已完工,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工程驗收報告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會議報告為證,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會議記錄記載會議名稱為「搬入TKY新大樓之準備工作會議」,其中議題一第七點記載「七月三日為搬遷吉日,七月中陸續搬入」,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工程驗收報告會驗單位欄有證人戴志剛之簽名,而證人戴志剛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今任職於開億公司。」、「(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工程驗收報告,簽名部份是否證人,所簽?)是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的。這包括主工程及一百五十萬元之追加工程,我們是八十七年七月份遷入的。(提示遷入的時間是否如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沒錯。(一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之內容?)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但驗收時大樓的水電、消防、電腦及刷卡均已完工,警衛室也完工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工程驗收報告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會議報告內容悉相符合,亦與前開證人蔡福連證稱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完工等語吻合,堪認被告辯稱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原告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等語,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開億辦公室機電追加工程部分雖原告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完工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故此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惟按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法律對於承認之方式未予明定,故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又債務人之承認比債權人之請求或起訴更為明確,債權人應可完全信賴,因之,債權人不必再有起訴等行為,且消滅時效一經中斷後,亦無視為不中斷之情事發生,故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係為絕對效力。查本件開億辦公室機電追加工程部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完工之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開始進行結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結算完畢,被告由其公司人員 吳何志 、蔡福連、陳彥君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確認工程款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估價單上簽名(簽名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蔡福連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以書面估價單確認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承認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自斯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重行起算。審之原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乙情,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在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時效並未完成,因此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有關工程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之開億辦公室機電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製作估價單之後,才開始施工,故最快完工時間亦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估價單,惟其上所載之工程款總額僅為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並非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除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外,其餘五十八萬元部分工款,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書上施工期限欄約定:「本工程乙方(即本件原告)應配合土木進場施作:土木完工後十天內完」,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土木完工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有被告提出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後之十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上開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工程,原告雖提出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估價單,並主張完工日期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惟查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所製造,並未經被告簽名或確認,尚難以原告自行填載之日期作為完工日期之依據。況且依被告所提出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工程驗收報告,被告與訴外人開億公司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才驗收TKY倉庫三期增建工程,上開工程驗收報告有證人即開億公司人員戴志剛之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報告影本可憑,而據證人戴志剛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驗收時,水電工程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工程及五十八萬元工程,均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已完工。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工程,原告完工既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而原告遲至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乙情,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依法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