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6年9月26日由其父收受原審法院判決(見原審卷第55頁),於96年10月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