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抗告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故為何尿液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亦甚感詫異及莫名,然因目前尿液毒品反應檢驗方式誤差率偏高(特別是採用試紙分析法誤差率可能高達百分之四十),且未知警方採尿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時,究係採取何種檢驗方式,故單憑檢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㈡另查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本即屬自行前往臺南市第一分局(即臺南市○○路○○○號)欲接受檢驗,而非經警偶然查獲,既當天抗告人已知將接受檢驗,至愚亦不可能在接受檢驗當天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仍施用毒品,益足徵抗告人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確屬非虛,故原裁定法院逕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率斷。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實屬不當,且將使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以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本件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財團法人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下稱「長榮管理學院」)檢驗,而由長榮管理學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長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假陽性之錯誤可能性極低,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有字第0一八五五號函可資參照,是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四、另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二份在卷足憑。詎抗告人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查獲,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後,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尿液檢驗陽性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裁定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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