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四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判決書,惟全國公務員於同年一月二十一起迄二十八日起為春節休假期間,復於同年二月五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即聲明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請將原裁定撤銷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書,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合法送達,有該收受證書附卷足憑。又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