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表兄弟關係,乙○○因自覺其祖父 楊新朝 分配之財產由甲○○分得較多,遂心生不滿而對甲○○懷恨在心。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楊新朝位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一一0住處前,擺放楊新朝配偶遺照、撒冥紙及點燃鞭炮抗議。楊新朝遂請甲○○騎車載往派出所備案時,乙○○一見到甲○○,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當場對甲○○出言恐嚇稱:「你要告我,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 潘永信 正對甲○○製作筆錄之際,乙○○又連續出言恐嚇甲○○稱:「要用二顆子彈,一顆給你死,一顆用來自殺」之語,致甲○○心生畏懼。乙○○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因毀損楊新朝紗窗一案,潭頂派出所警員 林合成 正製作甲○○配偶 張淑媛 筆錄之際,因不滿張淑媛說出對其不利之證詞,乙○○再度對甲○○、張淑媛夫妻揚言:「妳要作證沒關係,我要讓妳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甲○○、張淑媛二人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對於右揭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到場所陳及張淑媛於偵查中具狀指陳內容相合,並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主管 陳文波 及警員潘永信、林合成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被告之恐嚇言詞造成甲○○夫婦心生畏懼,業經其二人 陳明 在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最後一次以一行為恐嚇甲○○及張淑媛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然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提出和解書一件,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然查被告和解之對象並非本件被害人甲○○夫婦,自不得供為本件被告量刑之參考,其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產分配問題,對於自己的表兄弟多次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多時的困擾,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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