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e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郭家祺律師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庭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㈠被告日常以運載自動販賣機為業,係以車輛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送果汁,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三街十字路口,闖越紅燈中華路時,碰撞由原告所騎車號000-000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被告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過失致重傷罪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醫院治
療,計支付醫費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支付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支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共計醫療費用支出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不含農曆年節假日,每天二千四百元,合計一百二十二日,共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交通費部分,原告每星期二次就醫診療,計有四星期時間,每次三百元,共支出二千四百元。
㈣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並無顯著改善而需長期治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
害時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四個月時間,一時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原告現獨資經營大大機車行,每月收入一萬八千三百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七萬三千二百元。療養期間損失部分,原告因傷需長期療養,暫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六個月時間內,不能工作喪失收入一萬八千三百元及就診交通費六百元,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然原告因嚴重腰傷,顯需長時間療養,故擴張此部請求改為以兩年六個月時間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金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擴張請求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㈤原告因身體受傷長期臥病,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併為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另原告於事故後,已向富邦保險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費九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住出院資料、收據一百一十七紙及診斷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原告六信帳戶存簿(以上皆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一六二號過失傷害案偵審卷;函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兩造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函詢台南市勞保局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與薪資申報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三街十字路口,闖越紅燈中華路時,碰撞由原告所騎車號000-000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庭中承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0號刑事卷,第三十三頁),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刑事庭曾辯稱:並未闖紅燈,是綠燈時車子已走到道路中央,因對向有車要左轉,所以伊等該車左轉後,伊才啟動直行,當時伊行駛方向已是紅燈云云。惟查:被告闖紅燈肇禍之事實,已據原告在警訊中指訴甚詳,且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闖紅燈肇事,亦據員警 黃國禮 於偵查中到庭陳述無訛(原審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二卷,第十七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屬熟知,乃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過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非但未停止行進,反貿然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等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止,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費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合計前開金額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支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共計醫療費用支出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一百一十七紙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收據為憑,除其中診斷書費用四百元,係診斷証明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嚴重腰痛、不良於行長期臥床無顯著改善,需長時間療養」;又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大醫院覆本院函詢載「因創傷性腰椎壓迫性骨折至本院就診,因前述病因導致站立及坐著時會有嚴重的下背痛而必須長期臥床難以站立行走。就機能性而言,不亞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之傷勢(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0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及各項支出之名目觀之,顯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應准許者為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每天二千四百元合計一百二十二日,共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有收據為憑,依前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應認確有受看護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星期二次就醫診療,計有四星期時間,每次(來回)三百元,共支出二千四百元;雖無收據可憑,但衡諸原告既受前開傷害,行動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就醫確有必要,且其費用亦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又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後就醫,每月尚須支出交通費六百元,共計三十個月,合計一萬八千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准許者合計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一萬八千三百元,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為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查原告本身從事機車修護工作,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自屬可信。且其請求之金額與行政院所核頒之最低工資相差無幾,以原告所受修護訓練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主張至九十年三月起一年半(十八個月)之預期工作損失,依其所受傷害程度,確有必要,此部分請求經扣除中間計息後應准許者為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一八三00元x一
七.三二二一),二者合計為六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惟原告僅請求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五元,故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頗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被告自
始未到庭陳述,對原告受傷未加聞問,原告壯年受此傷害,半殘一生,並斟酌兩造之工作情形、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九十萬元為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述,原告請求應准計者,合計為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六一三八0元+三一三二00元+五三三二一五元+九00000元)。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九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四十頁),此部分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者為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宣告,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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