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K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再審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之上訴駁回。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等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均得聲請再審。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提起再審之訴,此復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被告既起訴主張向再審原告購買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耕作權,因之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就此「買賣關係」,再審原告既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先就兩造土地買賣契約負翔實之舉證責任,必待其盡舉證之責後,再審原告於抗辯事實,方應負證明之責。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一九0八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賣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明。原審法院雖舉證人 鄭崇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所附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證人 楊邦雄 等陳證資料,否定再審原告所抗辯收受一百萬元係再審被告毀損農作物,致再審原告損害、整地、無法耕作等之賠償主張,惟姑不論證人鄭崇正所證渠在八十一年夏天為再審原告整地之地段為「大新段」,與系爭土地「新宅段」全然無涉,不得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外;經查,再審被告確係砂石採收銷售經營業者,故其因取砂石之需要而毀損再審原告田地之農作物,要非不可能,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賠償金未要求書立書面證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再審被告既主張向再審原告購地支付一百萬元價金,竟未書立書面證據,又豈合於經驗法則?此再審被告係砂石採收銷售經營業者之民事判決書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階段未經斟酌,應得據為再審理由之一。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之舉證分配原則,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出賣系爭七七號土地耕作權,則無論再審原告主張收受一百萬元係補償金之抗辯是否可採,再審被告之請求均應因未舉證而無由成立,詎原審法院本末倒置,以再審原告抗辯不足採云云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錯誤,自得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㈤復稱兩造初就系爭地號五七之七無爭執,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於原審勘驗後,查無五七之七號地,始翻異前供;再據函詢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等回函,足認八十六年之前系爭土地之地號確為新宅段五七之七號云云,認再審被告請求有理。惟查:五七之七號土地與七七號地乃係不同標的。前者,再審原告早於民國六十幾年即向縣政府承租,有雲林縣政府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聯單影本二紙為憑,後者,則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左右方向縣府承租,至於第一審法院向縣府函查結果,雖獲覆函五七之七號土地縣府非所有權人,且未出租云云,乃係該地之所有權人已移轉登記予台灣省第四河川局,縣府無資料所致。此二繳納使用費聯單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未經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得據為再審。再據第四河川局覆函內容「五七之七號地位於七七及七八號地...」,雲林縣政府函內容「五七之七號地本府曾許可甲○○種植,八十六年甲○○指界後七七號地」等,上該二函文並未明指五七之七號地即是重測後之七七號地,否則五七之七號地既亦於七八號地內,何以非七八號地?而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向縣府承租五七之七號地、八十六年又承租七七號地,並無重疊,原確定判決曲解。容有未洽。且退步言,縱五七之七號地即是七七號地,惟綜觀全卷,再審原告從未陳稱將五七之七號土地承租權出賣予再審被告,則依上揭舉證賣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其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即准其請求,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再審。
(四)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理由五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云云,惟主文卻宣告再審被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與主文矛盾,亦得再審。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使用費聯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既起訴主張向再審原告購買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耕作權,因之交付一百萬元,就此「買賣關係」再審原告既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先就兩造土地買賣契約負翔實之舉證責任,必待其盡舉證之責後,再審原告於抗辯事實,方應負證明之責,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出賣系爭七七號土地耕作權,則無論再審原告主張收受一百萬元係補償金之抗辯是否可採,再審被告之請求均應因未舉證而無由成立,詎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抗辯不足採云云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錯誤;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依據函詢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雲林縣政府等回函,認定八十六年之前系爭土地之地號確為新宅段五七之七號云云,認再審被告請求有理,惟五七之七號土地與七七號地乃係不同標的,且退步言,縱五七之七號地即是七七號地,惟再審原告從未陳稱將五七之七號土地承租權出賣予再審被告,則依舉證賣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其未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即准其請求,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云云,惟主文卻宣告再審被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與主文矛盾。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但查:
(一)前訴訟本院如何認定確有本件耕作權之買賣,已於該訴訟中詳細調查並於判決中羅列相關證據予以認定,且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稱「經查重測前新宅段五七之七號河川公地(如附圖黃色部分)係位於縣本局所○○○鎮○○段七七及七八號部分河川公地」,有該函附河川公地重測前、後對照圖在卷可憑(前訴訟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函稱「濁水○○○鎮○○段五七之七號河川公地面積零點九五三一公頃,本府於八十一年期曾許可甲○○種植在案,八十六年濁水溪全面清查經甲○○現場指界後○○○鎮○○段○○號河川公地面積二點三五八五公頃,(如附件)七七地號含五八之一0及五八之九、五七之七之一部分」亦有該函附河川地地籍圖、濁水溪雲林縣政府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移交點收清冊在卷可稽(前訴訟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五頁),足認於八十六年之前系爭土地之地號確為新宅段五七之七號,且再審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明確指界系爭土地之位置,且該地點曾經 賀伯 颱風侵襲、現場遭盜採砂石,面目全非之情形下,再審被告仍能牢記系爭土地之位置,堪認再審被告確有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再審原告主張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砂石採收銷售經營業者,姑不論是否事實,縱使屬實,亦不影響前訴訟上開之判斷,亦即如經斟酌也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另再審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河川公地繳費使用聯單主張係新證據云云,經查該二紙繳費聯單,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即提出與該證據相等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民全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再審原告亦列名其中),足見前訴訟於該等情狀亦已斟酌在內。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本院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不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並有執行力,則再審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有未當,於主文即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至於前訴訟本院判決理由欄五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等語,經調取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核對,原判決正本理由五第十二行起至末行係載「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但經查原判決原本係載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一旦本院判決即已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顯係正本有錯誤,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正本錯誤部分,有該更正裁定附卷可參,故原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予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均屬顯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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