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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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內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嗣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受違法執行叄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十月間,因犯內亂罪,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拘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直接被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扣押,該部軍法處裁定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交付感化教育,四十二年一月五日發交前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感化教育期滿始獲釋返家。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未被依法釋放共計四年,除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聲請人乙○○已另向「五十年代白色恐怖案件平反促進會」獲得賠償外,其餘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 李熏山 因犯內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度訴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三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刑之執行完畢後,直接被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裁定移送臺北縣土城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交付感化教育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監獄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北監璧總籍字第三八六六、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監守總籍字第三五O一號函附之相關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一三九三號函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資料與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憑,已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因內亂案件於受有罪判決之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直接被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扣押,該部軍法處裁定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交付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感化教育期滿始獲釋返家。其受違法執行,達四年之久,已堪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之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聲請人遭羈押當時原任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化學工程系助教,有國立臺灣大學聘書一紙在卷可按,爰審酌其身份有公務員身分,其經執行完畢後,竟遭國家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將近四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