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路與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欲右轉重新路四0八巷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為平坦之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將車駛入對向車道準備右轉,適有被害人 蔡麗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來,擦撞被告前開大貨車之左側護欄前端,因而人車倒地,遭隨後駛至由案外人 洪順元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 蔡女 因之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六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蔡麗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死亡之事實,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為憑。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駕駛大貨車在其行進之車道上,準備右轉尚未右轉時,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跨越雙黃線擦撞伊所駕大貨車護欄而肇事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之指訴、證人洪順元之證詞以及公訴人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身長達四十呎,而肇事現場路段、路面狹窄,且轉彎之角度小於九十度,除非特別減速行駛,於轉彎時必然越過分向限制線等情為據。
三、本件公訴人①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麗君之父乙○○之指訴,認定被告有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然告訴人乙○○並未在場目睹,自無法以未在場目睹之告訴人乙○○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即有駕駛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②證人洪順元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HW─九四八三號行經三重市○○路○段○○○巷環河路口新莊往三重方向時,我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已左轉,那時候我見自小客車左轉,我也就駕車往前行駛,在我換檔以後在往前開時,我就看到輕機車QFU─六一一號行駛在靠近雙黃線附近,那時候有一輛營大貨車JB─四八七號正要右轉,然後輕機車QFU─六一一號就擦撞到營大貨車000000號車頭左後方下面的橫桿。」(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駕駛前開車輛沿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看到輕機車撞到對向連結車左邊車側鐵架,便連人帶車往我車道倒下。」「在我左後方,後來他(即指被害人蔡麗君)超越我的小貨車騎在我的左前方,然後撞到 兵某 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後倒地。」「當時該機車騎士(指被害人)騎在我的左後門,當時她是要超我的車,::,我只知道機車與大貨車發生撞擊,該機車當時騎在雙黃線上,當時機車騎士已經超越我,尚在雙黃線上,尚未切入主線車道時,與大貨車發生撞擊,當時撞擊位置剛好在我前方,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所以我趕快停車,我沒有壓到她」(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又經原審以有無目睹被害人車禍死亡情形以及被告所駕駛貨車位置等情詢問證人洪順元,據結證稱:「我當時是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我在過重新路五段的路口,看到機車越過雙黃線撞到貨車。」「(當時甲○○所駕駛之貨車位置?)靠近雙黃線,當時他的車速很慢,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無打方向燈。」(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依上開證人洪順元先後之證詞,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洪順元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超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越洪車之後,在尚未駛入自己車道前之對向車道肇事,均無法佐證被告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被害人蔡麗君致死之行為。③又公訴人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長達四十呎,而肇事現場路段路面狹窄,且轉彎之角度小於九十度,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除非特別減速行駛,於轉彎時必然越過分向限制線等情,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並命被告駕駛肇事之大貨車從路口未逾越雙黃線位置右轉行駛,以查看大貨車右轉佔用重新路四0八巷之情形及命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重新行進路口未暫停直接右轉查看轉彎之情形,但並未製作勘驗結果(見偵查卷二十五頁),已嫌疏漏。經原審詢問當時在場之警員 陳嘉勝 結證稱:「當時我看到檢察官有命被告開大貨車進去巷口轉彎,被告的車子能夠轉彎,而車輪也沒有越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天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為:「一、被告大貨車停放在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四0八巷口前方,停車位置未壓到中央分向線。二、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自該巷口前方起駛,右轉四0八巷並未停頓,轉入四0八巷巷口,左前車輪有跨越白色箭頭的左方路面。三、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翻拍照片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證人陳嘉勝所證被告車輛能夠轉彎,並無不實。雖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轉入四0八巷口時,其左前車輪略有跨越該四0八巷左方路面之情形,但此乃大型車轉彎及巷道不寬所使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在不必誇越環河路中央分向線之情形下,即可以順利右轉彎,應可確定。公訴人上開之認定顯乏依據。
四、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洪順元上開證詞,足認本件肇事車輛之行車方向為:被告駕駛營大貨車在三重市○○路由東往西(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三重市○○路○段○○○巷口擬右轉;被害人與證人則分別駕駛機車、自小貨車沿環河路由西往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查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經該校向車籍管轄之臺北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洽索被告營大貨車及案外人洪順元自小貨車之規格尺寸紀錄為:營大貨車車長一0‧一五公尺、車寬二‧五0公尺、軸距六‧一0公尺、前輪距二‧0四公尺、後輪距一‧八四公尺。自小貨車車長三‧六九公尺、車寬一‧四七公尺、軸距二‧00公尺、前輪距一‧二八公尺、後輪距一。二七公尺(見上開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第六、七頁。證物袋外放)。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圖中記載西向東車道寬度一0‧二公尺,應為環河路全寬之誤植。車道寬經估算為三‧一公尺。見上開鑑定報告第
五、六頁)及肇事現場草圖、現場肇事照片(見相驗卷第九、十頁、第十三至十九頁)所示,本案肇事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五段四0八巷之交岔路口。三重市○○路,在重新路五段四0八巷口以東為雙向二車道,路中漆繪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車道寬各三‧0公尺,往新莊分向(西向)路邊邊線舖面寬三‧0公尺,往三重方向(東向)路邊邊線至堤防邊緣石寬約0‧七公尺,速限四十公里(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六十公里,但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十九頁】顯示為四十公里);重新路五段四0八巷約以六十度與環河路斜交。路口上,其車左前、後車角與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之北側標線(延伸線)橫向距離各為二‧一公尺、二‧0公尺(見相驗卷第十七頁上面及第十八頁下面之照片)。其肇事終止位置左後輪旁0‧三公尺處有刮痕(見相驗卷第十頁之現場草圖。依如後述兩車車體碰撞之情形,則相驗卷第九頁之現場圖記載為煞車痕,應屬誤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倒於西向東車道上,前、後輪緣與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之南側標線橫向距離各為一‧0、0‧七公尺,被害人機車前輪緣距案外人洪順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輪軸中心0‧四公尺(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上面之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之推算。見該報告第三頁及第七頁相片八:車道寬度比例還原估算示意圖),機車之後輪緣距案外人洪順元小客貨車左前車角一‧0公尺(見相驗卷第十三頁下面及第十九頁下面之照片),機車倒地處附近道路鋪面並無明險顯刮擦痕跡。案外人洪順元小貨車停止於環河路西向東車道上,其右側輪胎壓於路邊邊線上,右後輪位於路口東向入口之路邊邊線起點上(見相驗卷第十三頁下面、第十六頁下面之照片)。又被害人橫臥於西向車道、頭朝北腳朝南,足部距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之南側標線橫向距離二‧一公尺,且被害人倒地處頭、胸部附近有大遍血跡,所穿拖鞋掉於事故現場西向車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前輪上方飾板連接至腳踏板之車體擦撞破碎,左照後鏡受撞破碎(見相驗卷第十九頁下面之照片)。被告則供稱其營大貨車左後方下面橫桿有輕微擦撞痕跡。
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不治,主要傷勢左額頂部有一縱向長形挫裂創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頸部外側擦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骨折、左膝前部擦挫傷、背腰部擦傷(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車身在後車廂左前角下緣,疑似有摩擦痕跡距地高度約為一‧五公尺,此經中央警察大學勘驗明確,製有「營大貨車碰撞示意」相片足佐(見上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此與被害人左額頂部傷勢呈縱向直線線形之特微吻合(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下面之照片)。而相驗卷第十九頁下面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前輪上方飾板連接至腳踏板之車體擦撞破碎,其距地高度約為0‧三至0‧七五公尺,此與上開相驗卷第十八頁下面之照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防捲入護欄(即被告警詢所稱之橫桿)前緣摩擦痕跡之距地高度吻合。再被害人蔡麗君左頸部外側擦傷係與上開相驗卷第十八頁下面之照片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車體碰觸所造成,而被害人左手無名指撕裂傷骨折,則係左手掌握把手,拳頭外緣第四指背與被告所駕之大貨車防捲入護欄前緣碰撞所造成,又被害人左膝前部擦挫傷亦係大貨車防捲入護欄前緣碰撞所造成。均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屬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十頁)。依此被害人體傷推定,則被告所駕駛之營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車體碰撞時存有一角度,此一角度之形成以營大貨車車頭向右轉向(或偏閃),被害人機車向前直行可能性最高,機車縱有向右偏閃,其角度亦甚小。此為系爭兩車碰撞之型態。
六、被害人機車倒地處附近道路舖面並無明顯刮擦痕跡,而被告營大貨車終止位置左後輪旁0‧三公尺處有刮痕,已如前述。此一刮痕為被害人機車在與被告大貨車碰觸後車身重心向右傾倒後,車體逆時鐘方向旋轉之起始時刮地所造成,並因機車車體尾部逆時鐘旋轉之力量大,故車體有騰空躍起之情形。故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大貨車發生碰撞時,係行駛於對向(西向)車道,其行駛跡線約距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之北側標線橫向距離0‧八公尺處,並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卷,製有系爭兩車對撞角度與碰撞地點示意圖足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十一、十二頁)。此項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之推定,與證人洪順元前開所證:「我當時是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我在過重新路五段的路口,看到機車越過雙黃線撞到貨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等語吻合。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於環河路,在臨近重新路五段四0八巷口前,減速將右轉時,被對向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侵入車道所撞及致之,至堪認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北鑑字第九0一九二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該校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一六五一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依被告營大貨車肇事終止位置營大貨車車道方向約十度,按之環河路與重新路五段四0八巷之交叉角度,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右偏並非為了右轉,而係為閃避侵入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將方向盤往右打,致營大貨車右偏,因而左後輪之延續動線與分向限制線有交叉之情形(見相驗卷第十四頁上、下面、十五頁上面、十七頁上面、十八頁上、下面之照片)。證人洪順元證稱被告之營大貨車車速很慢。凡此均與被告辯當時減速準備要右轉尚未右轉之情詞相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三六號函以相驗卷第十四頁上、下幀、十五頁上幀、十七頁上幀、十八頁上、下幀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大貨車肇事停車左後輪位置,按其車輪之動線,認定被告肇事前有跨分向限制線,並經原審函詢該會,亦為上開相同之說明,固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三六號函可佐,然上開覆議委員會僅係就相驗卷內之照片予以研判,並未就現場道路狀況、被告所駕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受損情形以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僅以照片遽推論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其認定嫌欠簡略,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準備右轉而肇事之過失,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依規定行駛,突遭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告駕駛之營大貨車,事出猝然,實非被告所能預防,在此瞬間被告已採取右偏之避讓措施,雖仍不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殊難苛責其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過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係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至肇事地點,並未準備右轉,此與被告在警詢之供述不符,故該項鑑定報告不可採。(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該大貨車在未逾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難以完成右轉,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可證。(三)洪順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緊急煞車,即已靠路邊行駛,顯其已見到被告之大貨車朝其行車方向而來,才往路邊行駛要閃避。等情,固非無見。然查,關於所謂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其前提事實係基於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至肇事地點,並未準備右轉所作之研判云云,經核全案鑑定報告所記載,並無其事,檢察官所指似有誤會。又所稱依錄影帶可看出營大貨車在未逾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難以完成右轉,亦有不實,已如前述。至洪順元係因發現前方發生事故採取緊急煞車並往路邊閃避,上訴意旨執此遽認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前來之說詞,尚屬乏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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