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中南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方瑞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97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度之大樓管理服務工作,委由原告承接,雙方並
有簽訂正式合約,合約期限為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至97
年12月31日,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㈡於97年1月1日,原告依約派駐人員進場時,卻為被告拒絕。
㈢被告違約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原本期待利益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法律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期待
利益。
㈣原告預期獲利計算:合約金額為60,000元;管理員薪資共計
:為42,000元(2人),健勞保費用共計為:3,144元(2人
),勞退金共計為:2,000元(2人),營業稅5%計為3,000
元。合計每月總支出為50,144元,每月盈餘為9,856元;合
約預期獲利為118,272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事實經過約略如下:
⒈96年12月8日(星期六)社區開管理委員會;未決議是否
更換管理公司。
⒉96年12月10日(星期一)本大樓5號8樓住戶 鄭乃嘉 提案「
主委甲○○未經公告通知住戶,即決定更換管理公司乙事
」進行連署,獲76戶響應,其連署數占本社區76/88強。
⒊96年12月16日(星期日)為上述連署事由,住戶與前主委
甲○○未達成協議,因而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會中,前主
委甲○○偕同中南海樓管公司人員到場,宣稱「你們主委
已和我們簽約了,我們公司若無法進駐將向你們訴求
200,000元,(或120,000元)之期待利益」,惟未出示任
何簽訂之合約書。
⒋96年12月26日(星期四)開委員會會議(主席:甲○○)
審核「住戶遴選保全公司圈選」共67戶圈選,全數圈選原
服務公司(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故決議由遠太
樓管公司繼續為本社區服務。
㈡法律事實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意見如下:
⒈96年12月16日中南海已知此份契約因未經委員會或住戶大
會之決議可能僅是前主委甲○○單方行為(非合同行為)
所簽訂。且在多數住戶反彈下,依然故我的在大會中嚇稱
「求償期待利益」不求撫平眾怒,平息紛爭,有違「誠信
原則」。
⒉按本份契約是附始期(97年1月1日)之法律行為,在期日
未至前,法律行為效力在停止狀態,而中南海公司於96年
12月16日已知上述(一)⒊之事實,似乎已無此「期待權
」可行使。況且,依最高法院臺上字第2234號判決所示:
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⒊次按原告所求償為「履行利益」,本案中南海並未進駐一
兵一卒於社區,故無履行利益可言。若其求償為「信賴利
益」,亦因其於契約未生效(97年1月1日)前(96年12月
16日)已知其契約可能無效,而顯得無理。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所簽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未成就前已知有變故,又不思改善關係只圖興訟解決,
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可言,故原告起訴
實無理由。
⒌若契約成立有效,就原告可能之成本二式估算如下:
第一式:依勞基法、勞保條例、勞退條例、健保條例等
規定之基本條件概算如下:
①條件:⑴月基本工資:17,280元。⑵正常工時一天8
小時。⑶一天24小時等於三個正常工時。
②概算:一個月每天有3個正常工時(8小時)作業,基
本工資依最低17,280元換算如下;
⑴薪資:17280*3=51,840。
⑵勞退金:事業單位之負擔6%,故51840*.6%=3,110

⑶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51840*6%*
70%=2,177。
⑷健保負擔:51840*4.55%*60%=1,415。
⑸營業稅:60000*5%=3,000。
以上共計:61,540元。
第二式:依原告之計算,二人值班一天各值12小時,全年無
休。本算式再加進應給員工每二週休息三天(勞基
法規定是一天工作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
。即二週有3.5天之例假休息)計算:
⑴薪資:21,000*2=42,000。
⑵勞退:42,000*6%=2,520。
⑶勞保;42,000*6%*70%=1,764。
⑷健保:42,000*4.55%*60%=1146。
⑸營業稅:60,000*5%=3000。
⑹代班(員工休息)共六天,依時薪95元算計13,680
。以上共計:64,110元
上述二式為原告可能之成本概算,至少原告所期待之利益
,顯難可期,更顯其估算不合勞工相關法律規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於96年12月10日經
雙方攜回審閱,而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
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有載明,甲
方(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原告)之總服務費6,0000元(
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實:
㈠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度之大樓管理服務工作,委由原告
承接,雙方並有簽訂正式合約,合約期限為97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60,000元。此有兩造
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附卷可稽,復經前主委甲○○到庭
證述無訛,堪信該契約為真,被告亦已自承另決議由原樓
管公司(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續任為大樓服務,
因此97年1月1日,原告依約派駐人員進場時,為被告拒絕
,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前主委簽訂樓管契約,又拒絕履
行契約,自難認無違約之行為。
⒉至於被告抗辯:該契約「本約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經
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至少五日)」,惟查,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
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
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樓管契
約,被告並非初次訂立類似約,且本件定有五日之審閱期
,於12月16日審閱期滿,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思
表示,則前主委甲○○先生(當時還是主委)所代表被告
簽訂之契約自仍有效成立,嗣後12月26日甲○○召集委員
會,決議由原樓管公司(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續
任為大樓服務,係被告內部之決議,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其內部之決議尚無法解釋為對原告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綜上,被告抗辯96年12月26日住戶大會決議由原樓管大
樓公司繼續服務,故雙方條件未成就,意思未合致云云,
顯非可採。
㈡若有違約情事,其損害額為多少?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
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
決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
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
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
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
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預期獲利計算:合約金額為每月60,000元;
管理員薪資共計:為42,000元(2人);
勞退金:42,000*6%=2,520;原告請求2,000元(2人),
自有誤會。
健勞保費用計算式為:
勞保:42,000*6%*70%=1,764。
健保:42,000*4.55%*60%=1146。合計2910元,原告請求
3,144元(2人),超過234元,尚有誤會。
營業稅5%計為3,000元。
合計每月總支出為50,430元,每月預期盈餘為9,570元;合
約共一年即12月預期獲利應為114,840元,原告計算為
118,272元,本院認超過114,840元部分均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可能之成本概算,原告所期待之利益,
顯難可期,其估算不合勞工相關法律規則等語,惟查,商
人以最低成本達到經營之最大效能,乃在商場上致勝之道
,若無利可圖,甚且如被告所計算式,均無利可圖,甚至
接案後即每月虧損,原告何必爭取此一契約,顯非社會上
常情,況被告亦自承現在所承攬之樓管公司亦以每月六萬
元續約,故樓管公司以每月六萬元承包,顯有利可圖,復
查原告並非僅經營被告一處大廈管理維護,其內部人員派
遣、運作,自可在各樓管大廈間,作最有利、最經濟之調
派,此屬各家公司經營管理之精華所在,是被告以不合勞
工相關法律規則質疑原告無利可圖,自無所謂期待利益云
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114,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係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乙節有特別約定,則原告主張自97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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