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炆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炆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被告駱炆靇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駱炆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第5373號、第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
104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③104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4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及應執行刑
8月確定,嗣①②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駱炆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駱炆靇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被告駱炆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炆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第5373號、第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7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集駱炆靇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炆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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