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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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判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一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信判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請求輕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所處之刑亦屬適當,難指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相同前詞請求減輕其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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