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4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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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74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74193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親簽借據或相關文件,業於民國95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住居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債權人已於95年年11月19日收受該通知,債權人應於同年11月24日前補正前開文件,然債權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