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及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均較諸修正後刑法為苛,是修正後刑法既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相關附屬法規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罪名應更正為「妨害風化」、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
02.05至95.02.17」;賭博案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11初某日至95.03.06」,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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