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3號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證人 蔡世豪 如認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即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此為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自不具備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且得否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乃在保護該證人免於偽證罪之追訴刑責,對該證人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僅該證言在偽證案中無證據能力,惟該證言對於本案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賭博案是否亦無證據能力,非無疑義。是亦欠缺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而不符該條款之再審理由。
三、次按再審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偵、審中均未依法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為無證據能力之證言,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依其主張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