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捌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拾點捌柒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十八點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十點八七一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十八點九七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六十點八七一0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