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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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女用手提包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4
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6年1月2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手提包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女用手提包5個(94年度保管字第955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違反本件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
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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