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1國民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蔡琇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起,擔任臺中縣大雅鄉中國城 景上 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景上景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其意圖使九十五年度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參選人 楊瓊珍 順利當選,竟藉其當選臺中縣大雅鄉中源獅子會會長之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中縣○○鄉○○路「吉屋日本料理店」,花費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一十元設宴宴請同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 劉鴻昌 、丁○○、 陳宗恩 、丙○○、 彭國寶 (起訴書誤載為 彭國仲 、 彭國賓 )、戊○○、 何建昇 及友人甲○○等十五人,其中甲○○、丁○○、戊○○、彭國賓、劉鴻昌均在該次大雅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有投票權,席間,被告另通知候選人楊瓊珍前來敬酒,尋求支持,以此方式行求甲○○、丁○○、戊○○、彭國寶、劉鴻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有於上揭時、地,設宴宴請證人劉鴻昌、丁○○、陳宗恩、丙○○、彭國寶、戊○○、何建昇、甲○○等人;㈡經證人劉鴻昌、丁○○、陳宗恩、丙○○、彭國寶、戊○○、何建昇、甲○○等證述有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之宴請;㈢該次餐會係由證人甲○○受被告之託代訂,並代為刷卡付款,被告事後始另以支票支付等情,復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刷卡單據在卷可稽;㈣中國城景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接任臺中縣大雅中源獅子會會長而致贈載有「俊才得展」之匾額,從尋找製作廠商、下單、決定式樣及提字、校稿、交付,甚至最後之付款均由被告為之,此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該匾額承製者乙○○證述屬實,惟證人戊○○等人縱委由被告代尋承作者,衡情亦應由出資者共同討論、決定匾額款式、內容及付款,始具祝賀之意,豈有可能集資後將款項交由被告自行決定、付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及證人劉鴻昌、丁○○、陳宗恩、丙○○、彭國寶、何建昇、戊○○此部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均難採信;㈤證人劉鴻昌、丁○○、陳宗恩、丙○○、彭國寶、何建昇、戊○○雖均同稱於九十五年度五月份管委會會議中決議每人出資五百元,共計七千元致贈被告匾額云云,然渠等竟均無法明確陳述當日有關贈匾之提議、決議之經過,且陳述中有關決定贈匾之時間究為會議中或會議後?地點為會議中或管理室前等情,均有出入;且上開證人為檢警約談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接任獅子會會長前,均未見過該匾額,亦不知該匾額所提何字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固直承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中縣○○鄉○○路「吉屋日本料理店」,花費七千六百一十元設宴宴請證人劉鴻昌、丁○○、陳宗恩、丙○○、彭國寶、戊○○、何建昇及甲○○,並有通知九十五年度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參選人楊瓊珍於席間前來敬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當選臺中縣大雅鄉中源獅子會會長,預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交接,而景上景社區之管委會委員及住戶 陳英明 決定每人出資五百元,贈送匾額一面給伊,為答謝贈匾者,乃設宴宴請出資者,候選人楊瓊珍本來就幾乎每日都有至景上景社區拜票,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楊瓊珍說翌日還會來,伊乃告知該日伊等均不在社區內,若要拜票,就到餐廳來,該日之餐會僅是單純之飯局,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本院查:㈠公訴人所舉證人劉鴻昌、丁○○、陳宗恩、丙○○、彭國寶
、戊○○、何建昇、甲○○固均於警詢、偵查,甚至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受被告之邀,至「吉屋日本料理店」參加餐宴等情,惟就其等參加餐宴之原因、過程等情,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證人劉鴻昌於警詢時證述:伊從九十四年起迄今,均擔任景
上景管委會之委員,而被告則擔任該管委會監察委員,因被告當選大雅鄉中源獅子會會長,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邀請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餐敘,總幹事戊○○與所有管委會委員商議要致贈何種禮物,最後決定由每位委員出資五百元合資購買祝賀匾額贈予被告,被告當面邀請伊至「吉屋日本料理店」餐敘,伊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六十三十分開始在「吉屋日本料理店」聚餐,共有伊與管委會主任委員丁○○等十人參加,鄉民代表候選人楊瓊珍約在晚上七時許抵達,並由立委 楊瓊櫻 陪同到餐會現場,向現場人員拜票,並分送楊瓊珍之競選文宣,據伊所知該餐會是由被告付款結帳,伊不知道被告有無邀請楊瓊珍到場拉票,被告有帶領參與餐會之管委會委員高喊「楊瓊珍,凍蒜(臺語,意旨當選)」,楊瓊珍及楊瓊櫻均有向參加人員拜託請求支持楊瓊珍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證人劉鴻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即已與伊等聯絡表示擔任獅子會會長,要請伊等吃飯,戊○○先前有提過要送被告匾額,但仍須經過各位委員之同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當日,伊在戊○○確定聚餐之時間、地點時,戊○○才與伊確認說送匾額好不好,伊乃出資五百元合資送被告匾額,伊亦不知道為何楊瓊珍會來,楊瓊珍與被告較熟識,當天楊瓊珍及楊瓊櫻一起到達後,即先將文宣發給別桌客人後,就過來伊等這一桌,並坐在被告旁邊,楊瓊珍有請大家支持她並投票給她,當時並非在包廂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以下簡稱「偵卷」第八、九頁、同署九十五年度選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續卷」】第七頁)。
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現是景上景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因為被告將接任大雅鄉中源獅子會會長,景上景社區之管委會委員集資贈送被告匾額,所以被告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吉屋日本料理店」宴請本社區管理委員吃飯,餐會是由景上景社區總幹事戊○○負責聯繫,餐費是由被告支付,當日餐會由被告主持,大約是在晚上七時許開始,而鄉民代表候選人楊瓊珍在伊等到達餐廳後不久即到場,就坐在被告旁邊,隨後楊瓊珍在被告陪同下,向每位在場之管理委員敬酒,楊瓊珍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但沒有在向場發放文宣,當時景上景社區管理委員也有人高喊「當選」,也有人向楊瓊珍表示「妳這次穩的啦」,其餘內容伊不記得了,伊不知道是何人通知楊瓊珍到場(見警卷證人丁○○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另於偵查中證稱:參加餐會的,均是伊等社區之委員,共有九位,並不是在包廂內用餐,伊事先不知道當天楊瓊珍會來,應該是被告通知楊瓊珍來的,楊瓊珍一開桌沒多久就到場,坐在被告旁邊,與大家互相寒喧,內容伊不清楚,她請我們支持她,並未在現場發放文宣,伊並未刻意去聽楊瓊珍在拜票時說什麼,楊瓊珍坐了約半小時就離開,被告說要擔任獅子會會長,為了感謝伊等贈送匾額,所以請伊等吃飯,至於真正原因,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六、七、一○頁、偵續卷第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當選獅子會會長,伊等有送匾額,所以被告請伊等吃飯,會決定送被告匾額是因為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每月固定會議時,在閒聊中有稍微談一下,談到被告當選會長,大家就說要送紀念品,當時並未達成共識,亦未提到每人要交多少錢,開完會伊即離開,而最後為何會決定要送匾額,伊不知道,後來戊○○當面告知伊他們在管理室討論決定要送被告匾額,一個人交五百元,伊即於開完會後二星期,在管理室拿五百元現金給戊○○,至於有哪些人要合資,伊不知道,因為送匾額之事,與社區無關,所以並未寫在開會紀錄上,而開會時閒聊的話題,亦不會列入紀錄,去餐會之時間、地點,都是戊○○告知的,伊不知道楊瓊珍會去餐會現場,楊瓊珍到達後有請大家支持她,餐會是由被告請客,實際付款人,伊並不清楚,被告邀請伊去餐會,並未告知該次飯局與鄉民代表選舉有關,亦未提到楊瓊珍會出席,當時是在開放空間,旁邊還有大約十桌的客人,楊瓊珍應該還有走到別桌去敬酒,但伊並未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四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宗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伊哥哥,因被
告當選大雅鄉獅子會會長,伊所住景上景社區之管理委員開會時說要宴請社區委員,所以被告通知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餐時間出席餐會,當天要在「吉屋日本料理店」辦一桌酒席,出席人員包括被告及景上景社區總幹事戊○○,其他的人伊均不認識,出席人數約有十人左右,當日晚上伊等在用餐時,鄉民代表候選人楊瓊珍有到場拜票,請在場人員支持她,現場是由被告主持,楊瓊珍拉票時,均由被告陪同並製造氣氛,被告與在場人員均預祝楊瓊珍高票當選,伊未注意楊瓊珍有無致贈禮物或其他承諾,該餐會是由被告出資宴請等語(見警卷證人陳宗恩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景上景社區委員,因為被告九十五年輪接獅子會會長,所以要宴請大家,伊亦有出資五百元合送匾額給被告,當天不是在包廂內用餐,是被告主持及邀宴,餐會多少錢伊不清楚,伊等飯吃到一半時,楊瓊珍才來,伊不知道楊瓊珍是否有先跟別桌拜票,才到伊等這一桌,楊瓊珍與被告應有認識,她走過來就跟被告恭喜當上獅子會會長,然後因楊瓊珍要參選,所以伊等即祝她高票當選,楊瓊珍有請大家支持她並投票給她,伊並未留意楊瓊珍何時離開,及在伊等那一桌停留多久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偵續卷第七頁)。
⒋證人丙○○:伊現在是景上景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因為
被告即將接任大雅中源獅子會會長,管委會委員每人出資五百元致贈被告匾額,所以被告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吉屋日本料理店」宴請管委會委員吃飯,被告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上旬當選獅子會會長後,就曾口頭邀請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吃飯慶祝,並請總幹事戊○○與管委會委員協調吃飯日期,到了五月中旬,被告即通知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參加餐會,當天餐會約在晚上七時許開始,而鄉民代表候選人楊瓊珍在餐會開始後十餘分鐘就到現場,伊不知道何人通知楊瓊珍到場,伊看到楊瓊珍也嚇一跳,嗣因另一位鄉民代表候選人 游家富 打電話給伊,要伊陪同到景上景社區拜票,所以楊瓊珍到場時,伊就先行離開餐會現場,亦未詢問被告及其他人關於楊瓊珍到場之事等語(見警卷證人丙○○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警詢筆錄);另於偵查中證稱:是因為被告說要接任獅子會會長,所以邀請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吃飯,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提到同年月二十七日要請伊等吃飯,當時戊○○才提到要送被告匾額,被告有請每位管委會委員,但因為有些委員有事,所以未到場,餐會當日,楊瓊珍在上菜十分鐘後到場,就坐在被告旁邊,伊不清楚為何楊瓊珍會來,不知是否係被告叫她來的,餐會的費用都是被告出的,當日用餐不是在包廂內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頁、偵續卷第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接任獅子會會長,伊等送被告匾額,被告回請伊等,而送匾額之事,是戊○○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當天開會時有提到被告接任獅子會會長,希望合資送匾額給被告,因為這不屬於公務,所以會議結束之後,伊等到管理室泡茶,才談到細節,作出結論一個人交五百元,當時還有被告、戊○○、何建昇、劉鴻昌等五、六人在場,其他人伊不記得了,因為被告有一位獅兄在製作匾額,伊等問被告匾額要多少錢被告說七千元,所以就決定一個人出五百元,之後在二十五日前,伊即在管理室直接將現金交給戊○○,伊不知道其他人付錢之情形,雖然伊是財務委員,但平時還有自己的事業,而戊○○整天都在社區,所以這些事都交由戊○○處理,在開完會後,泡茶聊天時,被告就有提到要回請伊等,而餐會當時,伊僅吃兩道菜就走了,所以楊瓊珍到場之情形,伊並不清楚,伊並不知道楊瓊珍要來的事,被告未曾提到餐會與鄉民代表選舉有關,被告及其他管委會委員亦未提到楊瓊珍會來,當天吃飯是在開放空間,當時大約還有七、八桌有客人在用餐,楊瓊珍進來時,就沿路與別桌的客人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一頁)。
⒌證人彭國寶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告當選大雅鄉獅子會會長
,所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吉屋日本料理店」設宴宴請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當天總幹事戊○○打電話給伊,要伊參加,伊準時赴宴,並於晚上八時許離開,大雅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楊瓊珍大約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帶領助選員到現場拜票及發宣傳單,是由被告接待,席間楊瓊珍拉票時,也都由被告陪同並製造氣氛,餐會結束前,現任立委楊瓊櫻也有來敬酒,並向與會委員拉票,希望伊等支持楊瓊珍,楊瓊珍及楊瓊櫻在餐會現場拉票時,並未致贈禮物或有其他承諾等語(見警卷證人彭國寶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警詢筆錄);又於偵查中證述:餐會是總幹事戊○○叫伊去的, 伊有 問為何要吃飯,戊○○說因為被告擔任獅子會會長,所以找管委會委員吃個飯,之前被告就有提過此事,伊等去現場時,戊○○再跟伊等提起要送被告匾額,伊才知道每人要交五百元,這件事可能其他人知道,當日用餐不是在包廂內,伊不知道楊瓊珍會到餐會現場,亦不知道楊瓊珍與管委會何委員熟識,楊瓊珍是在吃到一半時才到場,她先去別桌拜票,再走到伊等這一桌,楊瓊珍有請大家支持她並投票給她,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邀請楊瓊珍到場,楊瓊珍待了約半小時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八、一○頁、偵續卷第七頁)。
⒍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從九十一年迄今均擔任景上景
社區之總幹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伊有參加「吉屋日本料理店」之餐會,當時是因為被告當選大雅鄉中源獅子會會長,而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每人出資五百元,合資購買祝賀匾額送給被告,被告為表感謝,出面邀請管委會委員及幹部聚餐,並由被告發簡訊給伊等,要伊等至「吉屋日本料理店」,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開始在「吉屋日本料理店」聚餐,鄉民代表候選人楊瓊珍大約在七時許到達,並由楊瓊櫻立法委員陪同到餐會現場敬酒,向參加人員拜票,亦有發放競選傳單,伊不知道被告有無邀請楊瓊珍來向伊等拉票,被告有請與會人員支持楊瓊珍,餐會費用應是由被告付款結帳的等語(見警卷證人戊○○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警詢筆錄);再於偵查中證稱:是因為被告即將擔任獅子會會長,伊等每人集資五百元,要送被告匾額,被告就說要請伊等吃飯,然後就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吉屋日本料理店」,伊不知道為何尚未送匾額,被告就先請吃飯,伊亦不知道楊瓊珍會來餐會,當日用餐並非在包廂內,楊瓊珍約是在七時許到的,先去別桌敬酒,再來伊等這一桌,停留約半小時後就離開,楊瓊珍有請大家支持她並投票給她,本次只是單純聚餐,是由被告付款,但詳細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七、八、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擔任景上景社區總幹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剛開完定期管委會後,伊與被告、丙○○、劉鴻昌、何建昇等人到管理室泡茶,談論到被告當選獅子會會長,要送被告匾額之事,當時不知道匾額之價額,被告就說大約七千元,後來決定每人出資五百元,就談成了,錢由伊陸續向委員收取,因為這件事與管委會無關,所以伊直接將錢交給被告,而未透過管委會之會計,因為被告有一個獅兄在作匾額,所以伊等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去作,至於給何人作,如何作,伊及其他管委會委員均不知道,匾額的錢是伊陸陸續續在管理室向管委會委員各收取五百元,而 洪吉銘 、 黃維進 、 蔡銘凱 委員都有交錢,但並未去吃飯,伊有參加「吉屋日本料理店」的餐會,當天去的除了管委會委員外,還有陳英明夫婦,且當天參加餐會的人,不一定都有大雅鄉第三選區之投票權,因為有些人的戶籍並不在大雅鄉,被告邀伊參加餐會時,並未提到與鄉民代表選舉有關,此次參會是因為伊等送匾額,被告純粹請伊等吃飯,楊瓊珍到場時並未請在場委員支持她,伊也不知道楊瓊珍會來,亦不知道楊瓊珍向大家拜票是否透過被告介紹,餐會之價款事後是由被告支付,至於當天係何人支付,因伊未到櫃檯,所以不清楚,當天的餐會是在開放空間,另外還有七、八桌的客人在吃飯,楊瓊珍也有到別桌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頁、偵續卷第七頁)。
⒎證人何建昇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參
加「吉屋日本料理店」之餐會,因為伊是景上景社區之管委會委員,而被告當選獅子會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要與前任獅子會長交接,在餐會前一、二日,伊等聚在一起泡茶,被告說當上獅子會會長,要請伊等吃飯,伊等即回答要送匾額給被告,目前匾額還在作,所以被告先宴請伊等,因被告說可以順便聯絡感情,當初是被告口頭向伊提過,後來再叫總幹事戊○○各別通知,是邀請所有的管委會委員去,因為所有委員均有出資,但當日有三位委員未到場,餐會是由被告出錢,楊瓊珍進來後,有向每一桌的客人拜票,因為楊瓊珍認識總幹事戊○○,所以過來向伊等拜票,伊等有跟楊瓊珍寒喧一下,並祝她高票當選,伊不知道楊瓊珍為何會來,楊瓊珍何時離開,伊亦不清楚,因為伊已經醉了等語(見偵卷第五、六、一○頁)。
⒏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係中華民國臺灣傳統產業協進
會秘書長,被告則是該協會顧問,被告當選大雅鄉中源獅子會會長,而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集資精美木匾一幅作為賀禮,被告為答謝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所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吉屋日本料理店」宴請該社區委員,因為伊與「吉屋日本料理店」較為熟識,所以請伊代為訂席,同時亦邀請伊參加,並囑咐伊先行代為付款,所以當日伊亦有出席,在餐會前二、三日,伊即以傳統產業協會名義訂十五人之酒席,經該店報價後,由伊決定六千元之價錢,酒錢及服務費則另計,餐會當日,伊僅知道參加的人應該是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伊僅認識被告及戊○○,其他委員有的是數面之緣,有些則是初次見面,伊當日七時許到達時,被告及其他來賓已在用餐,當時不是在包廂內,伊加入餐敘後約二十分鐘,楊瓊珍隻身進入「吉屋日本料理店」,被告立即介紹楊瓊珍與在場管委會委員認識,並向大家拜託投票支持楊瓊珍,楊瓊珍亦有請大家支持並投票給她,到場約十餘分鐘後,楊瓊珍即起身至隔壁桌拜票,繞了一圈,才又回到桌邊續行用餐,此時立法委員楊瓊櫻亦由其服務處執行長陪同到場,替楊瓊珍拜票後,旋即離開,過一會兒,楊瓊珍亦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席,被告即起身陪同楊瓊珍到大門口,此時因伊確認已不會再有額外酒類或飲料之支出時,便先行門邊櫃檯結帳,所以有跟楊瓊珍打招呼,結帳完畢,伊回到餐桌上,直到餐會要結束前,伊私下告知被告業已結帳,伊要先行離開,即在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離開餐廳,當天伊到達現場時,並不知道楊瓊珍會來,被告在用餐時,才告知有邀請楊瓊珍來拜票,而楊瓊珍到場後,有分發競選鄉民代表之名片,請參加餐敘人員投票支持,並未再分發其他文宣品等語(見警卷證人甲○○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警詢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餐會,是被告邀請伊去的,因為伊與「吉屋日本料理店」的經理很熟,被告請伊訂餐,所以邀伊去參加,而伊去付款價錢會較為便宜,所以是由伊刷卡支付六、七千元,隔天被告就開票給伊,當天餐會中楊瓊珍有到場拜票,但楊瓊珍為何會到場,伊不太了解,伊在餐會之前,並不知道楊瓊珍會來餐會,楊瓊珍有請大家支持她,且有發放競選名片,因為被告是主人,所以有簡單介紹楊瓊珍的姓名,這次要出來選代表,希望大家支持,當時是在公開場合,楊瓊珍還有到隔壁桌拜票,全場繞過一圈,楊瓊珍在現場只待了十餘分鐘就走了,伊認為被告是因為當選獅子會會長,所以才設宴,被告說是要請管委會委員,因為要答謝委員出資送匾額,被告委託伊訂餐廳時,並未提到鄉民代表選舉之事,亦未提到楊瓊珍要選鄉民代表、楊瓊珍要來餐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以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
㈡綜觀本案證人劉鴻昌、丁○○、丙○○、陳宗恩、彭國寶、
戊○○、甲○○之上開證詞,均證述是因為祝賀被告當選大雅鄉中源獅子會會長,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各委員每人出資五百元,集資贈送匾額予被告,被告乃設宴答謝,被告並未提到餐會與大雅鄉民代表選舉有何關聯,事先亦均不知道候選人楊瓊珍會到場等情,且無任何一人指證被告有約使其等投票支持楊瓊珍,因而設宴招待。雖證人就決定送匾額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表示說要請客之先後順序,略有差異,然觀諸證人劉鴻昌、丁○○、丙○○之證言,其等提到要送匾額給被告之時間、地點,均非單一,足證證人劉鴻昌等人先後曾在不同地點談論過此事,是部分證人或僅知悉、證述其中一次討論過程,又或在證人戊○○轉告下得知,致其知悉之時間與他證人不同,決定送匾及被告宴客之順序有異,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係因當選獅子會會長,證人戊○○等人合資贈送匾額予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宴請證人戊○○等人之事實認定。從而,參與餐會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既均認係因贈送匾額祝賀被告當選獅子會會長,被告始設宴回請,而非被告設宴款待,是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難認為有賄選投票之對價關係存在。
㈢公訴人雖以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贈送之匾額,由尋找製作
廠商、下單、決定式樣及題字、校稿、交付及付款均由被告為之,而認上開證人所證述集資贈匾之事,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惟查,證人劉鴻昌、丁○○、丙○○、戊○○、陳宗恩及彭國寶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有出資五百元合買匾額贈予被告等情(見偵續卷第七頁);另證人何建昇亦證稱景上景社區所有管委會委員均有出資訂製匾額致贈被告等情、證人戊○○證稱有向各委員收取五百元,再轉交被告等情,亦均如前述,足證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贈與被告之匾額,確由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共同合資無訛。又證人即製作匾額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時,已確定要當會長,即告訴伊若有朋友要製作匾額送他,會告訴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時,被告向伊訂製匾額三面,並將名單資料給伊,分別係大雅中源獅子會前任會長、慢速壘球隊及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贈予被告的,價錢各係八千元、七千元、七千元,匾額之樣式、題字均是伊與被告協商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伊即將匾額之樣式、內容給被告,請被告確認,卷附之文字稿(即被證二)係工廠先傳來給伊,伊拿給被告修改、確認後,由伊在其上簽名,再回傳給工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接任,所以伊在交接當日將被告所訂製之三面匾額送到交接會場,前任會長部分,伊係向前任會長請款,其餘兩面則是向被告請款,伊在九十五年七月上旬將帳單寄給被告,被告在同年月下旬時,即叫伊到被告經營之順豐聯網公司請款,伊後來是向被告或是庚○領款,伊忘記了,是給伊一張票面金額為一萬四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之支票給付賀匾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在被告經營之順豐聯網公司任職,伊知道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有贈送匾額給被告之事,因為伊出席獅子會長交接典禮時,有見過該匾額,聽被告說該匾額是請證人乙○○製作的,因為被告有交代伊證人乙○○會來公司向伊領支票,而該支票是由被告之配偶 林惠珠 所簽發,伊未注意到支票金額為何,亦不記得證人乙○○是何時來向伊領支票,只記得是在會長交接典禮後,地點則是在順豐聯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三頁)大致相符,且有文字稿及大雅中源獅子會會長交接典禮致贈被告匾額照片各三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堪認被告代欲致贈其匾額之景上景社區管委會委員訂製匾額,並決定匾額之樣式及內容,並非絕無僅有。至景上景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合資贈送匾額,意在恭賀被告,對於匾額之樣式及內容,通常應非甚為在意,是其等於出資後,對於匾額之樣式及內容,未加過問,而不知詳情,仍屬合理,尚難以公訴人所指上情,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曾事先通知九十五年度臺中縣大雅鄉第三選區鄉民
代表候選人楊瓊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吉屋日本料理店」,向在場之參加餐會者拜票,並於餐會過程中介紹楊瓊珍,並請與會者支持楊瓊珍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而堪認定。惟查:
⒈依現下選舉文化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
不可免,候選人更勤於婚喪喜慶場合中現身,甚或不請自來,穿梭於各宴客場所,以提高知名度,並拉進與選民間之距離,此時於活動場合出現「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之助選言論及文宣,事屬平常,自不得不問活動物品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僅因行為人有發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即一律皆以投票行賄罪論擬。而被告設宴之目的,係因當選獅子會會長,並答謝景上景社區委員贈匾之情乙節,業如前述,有其正當合理之理由,亦與選舉無直接關聯。
⒉該餐會雖係由與楊瓊珍有良好情誼之證人甲○○代被告訂位
,且於餐會結束前,由證人甲○○先行刷卡代付餐費七千六百一十元,惟被告嗣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七千六百一十元,票號一七一八二一號,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一紙予證人甲○○,證人甲○○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委託第七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見偵卷第一二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復有菜單及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各一份附卷可證(均見警卷),足證該餐會係由被告出資,而與楊瓊珍無關,應無疑義。
⒊被告設宴之地點,係在餐廳之開放空間,周圍更有其他七、
八桌客人,楊瓊珍到來後,亦逐桌敬酒,而非僅係針對被告所宴請之對象尋求支持等情,均如前述,況被告如欲舉辦該餐會,以遂行行賄與會者之目的,理當選擇較具隱密性之包廂,而非如本件在開放空間舉行,以增加其犯行曝光之機會。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投票權,此次是單純為了
恭喜被告當上獅子會會長等語(見偵卷第一一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餐會當時伊戶籍還在臺北縣汐止鎮,是鄉民代表選舉完後,才遷移戶籍到臺中縣大雅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而證人陳宗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戶籍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二樓之三等情,亦有其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日宴請之對象,並非全數均為臺中縣大雅鄉第三選區之投票權人,而此與賄選均與有投票權人為對象,亦有明顯差異。
⒌查前述參與本件餐會之證人均證述係因其等贈送匾額予被告
,被告始設宴款待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主觀上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即投票予楊瓊珍)之犯意,當會以明示、暗示、直接、間接之方式,讓參加餐會者,了解其行求賄選之真正用意,當無讓在場全數之賓客,均誤認為被告係為答謝贈送匾額而回請,而未能遂行其真正目的。
⒍被告雖通知楊瓊珍前來拜票,並有支持楊瓊珍之言論,然綜
上各節,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四、綜上所述,被告設宴招待致贈匾額之景上景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委員,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屬賄選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