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先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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