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台非字第八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竊盜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前開假釋宣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撤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日及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
二、乙○○另與少年徐○○(綽號「 小胖 」,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由少年徐○○負責在旁把風,而乙○○則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下手行竊 王敏瑜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208號之綠色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乙○○即將該車牌拆卸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而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未幾,該機車輪胎即呈現沒氣狀態,乙○○乃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後,又與少年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由少年徐○○負責在旁把風,而乙○○則以其所有之前開鑰匙,再度下手行竊 莊瑞其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579號之綠色機車一輛(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即將該行竊而得之機車供渠等作為搶奪之代步工具使用。
三、乙○○(綽號「 東哥 」)因覓職無著,缺錢花用及繳納房租,竟與丙○○、少年徐○○、黃○○(綽號「 阿強 」,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綽號「 阿宏 」,係0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分別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搶奪甲○○、戊○○、丁○○、己○○等人之財物得手。各該犯罪參與人、犯罪手段及搶奪財物,詳如下述:
(一)乙○○與丙○○(業經審結)、少年徐○○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指示丙○○與少年徐○○二人騎乘機車外出行搶,少年徐○○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31號之機車搭載丙○○,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趁甲○○騎乘機車將相機包包放置於腳踏板處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丙○○下手搶奪甲○○所有之相機包包一只(內有ACER廠牌S60型號PDA一支、摩托羅拉廠牌V3型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提款卡三張等財物,合計價值約二萬元)得手。行搶所得現金,由丙○○分得現金二千元,少年徐○○分得現金一千元,其餘財物均歸乙○○取得,而乙○○僅留下行搶而得之行動電話及PDA,其餘證件及提款卡則丟棄不知去向。
(二)乙○○與少年徐○○、黃○○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指示少年徐○○、黃○○二人騎乘機車外出行搶,少年黃○○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31號之機車搭載少年徐○○,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趁戊○○乘載於機車後座將皮包背於左肩上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徐○○下手搶奪戊○○所有之深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MP3一支、郵局金融卡一張、存款簿一本、身分證一張、現金五百元、女用手錶一只等財物)得手。行搶所得財物,均交予乙○○取得。
(三)乙○○與少年徐○○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由少年徐○○騎乘前開行竊而得車牌號碼000—579號之機車搭載乙○○,在臺中市○○路○○○號前,趁丁○○騎乘機車將土黃色皮包放置於腳踏板處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乙○○下手搶奪丁○○所有之土黃色皮包一只(內有BENQ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三百元、證件等財物)得手。行搶所得之現金部分即由乙○○與少年徐○○共同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均經乙○○隨手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與霧峰鄉交界處橋下,不知去向。
(四)乙○○與少年徐○○、吳○○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指示少年徐○○、吳○○二人騎乘機車外出行搶,少年吳○○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31號之機車搭載少年徐○○,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趁己○○乘載電動腳踏車後座將皮包背於左肩上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少年徐○○下手搶奪己○○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威寶廠牌3G紅色行動電話一支〈係 丁燦勳 所有借與己○○使用〉、紅色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六百元、身分證等財物)得手。行搶所得財物,由少年徐○○分得行動電話一支,少年吳○○分得易付卡門號一張,其餘財物均由乙○○取得。
四、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路六八之五號二樓之八,查獲乙○○,並扣得前開行搶而得之摩托羅拉廠牌V3型號行動電話一支、ACER廠牌S60型號PDA一支及其所有之筆記本一本,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少年徐○○共同竊盜及分別與共同被告丙○○、少年徐○○、黃○○、吳○○共同搶奪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被害人戊○○、丁○○、己○○、王敏瑜、莊瑞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參照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五三至五四頁、第六四至六七頁、第七二至七三、七五至七六頁)、少年徐○○、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第四五至四六頁)及渠等於本院少年法庭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四一至六三頁)、少年吳○○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參照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十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被害人己○○之友人丁燦勳之弟 丁國珍 、被害人王敏瑜、莊瑞其領回失竊或遭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參照警卷第二七頁、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九頁、第七四頁)、現場照片二十張(參照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九十至九六頁)、被害人王敏瑜報案紀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被害人王敏瑜、莊瑞其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第七七頁)、搜索現場照片八張(參照警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均屬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害人戊○○、丁○○、己○○、王敏瑜、莊瑞其及少年吳○○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徐○○就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間,係由少年徐○○負責把風,被告實際下手行竊,其二人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與少年徐○○先後二次行竊機車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行竊地點不同,且各該機車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各該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㈠至㈣之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及少年徐○○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㈠之搶奪犯行間,係由被告提議行搶,共同被告丙○○與少年徐○○實際下手搶奪;被告與少年徐○○、黃○○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㈡之搶奪犯行間,係由被告提議行搶,少年徐○○、黃○○實際下手搶奪;被告與少年徐○○、吳○○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㈣之搶奪犯行間,係由被告提議行搶,少年徐○○、吳○○實際下手搶奪;各該三人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徐○○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㈢之搶奪犯行間,係由被告與少年徐○○共同實行搶奪行為,其二人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及四次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①少年徐○○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至十九日案發當時,僅十五歲,係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②少年黃○○為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案發當時,僅十五歲,係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③少年吳○○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案發當時,僅十五歲,係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徐○○共同實施竊盜犯行及分別與少年徐○○、黃○○、吳○○共同實施搶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起訴書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台非字第八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竊盜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前開假釋宣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撤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日及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謀職無著,缺錢花用及繳納房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不勞而獲,而謀議與共同被告丙○○及少年徐○○、黃○○、吳○○等人先後行搶被害人之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以滿足個人之金錢需求,復為便於搶奪掩飾身分之用,又行竊被害人之機車,以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使用,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搶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利用未成年之少年從事侵害財產之犯罪行為,灌輸少年錯誤之法治觀念,影響少年日後可能再度犯罪觸法之危險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因竊盜、搶奪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部分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記事本一本,係屬被告所有,惟其記載內容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既未經扣案,遍觀現有卷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認為該鑰匙應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