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新群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承建被告所有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房屋新建工程,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包括建材在內),兩造訂有工程契約書。系爭房屋工程共有三棟,其中由合建地主取得一棟,被告取得二棟,該三棟房屋之建坪為一四二.九七坪,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元,另追加浴室隔間費用為十五萬元,總工程款為四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元,被告先後簽發面額共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其中僅獲兌付二百萬五千元,尚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八十萬三千元之八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自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萬三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