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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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被告
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被告日峰交通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4日18時許,駕駛被
告日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陳琪璇
所有、由訴外人 林國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217元(含工資
:11,544元、零件:11,673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雙方均有過失,應
各自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核與所述相符,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可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有轉彎專
用車道之將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乙○○所駕駛車輛行駛於辛亥路東往西之外側右轉車
道,行至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卻繼續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角撞及行駛於同向供直行及右轉之第三車道正在右
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則被告乙○○駕駛車輛自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占用轉彎車道直行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依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
23,2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673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則至98年6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1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經扣除折舊後為5,7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11,544元,共計17,324元。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日峰交通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在執行職務等情,
未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日峰交通有限公司應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駕駛車輛直行於供右轉彎之車道
,致以左前車角撞及當時已右轉至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右
側車身,被告又未具體說明訴外人林國宇駕駛系爭車輛究有
何過失,堪認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車道指示行進所致,訴外人林國宇駕駛系爭車輛
則無何過失,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46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第一年折舊:11,673(1-0.369)=7,366,
第一年七個月折舊:7,366(1-0.3697/12)=5,7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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