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街○○○巷與忠孝東路
5段295巷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張仕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102元(工資:2,800元、零件:10,35
8元、塗裝:6,944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已和駕駛人達成和解,各自修各自的車
輛,且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最多僅應負一半之責任,損害不
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12月8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
3338884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
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被告與訴外人張仕偉發生車禍事故地點為臺北市○○
街○○○巷及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無
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被告係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往北行
駛,張仕偉則係由臺北市○○街○○○巷東往西行駛,故被
告與張仕偉均為直行車,且被告係行駛於左方之車輛,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讓右方之張仕偉先行,惟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0,102元(含工資
2,800元、材料10,358元、塗裝6,944元),而原告承保之
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13日碰撞受損,故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0,35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04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後,合計為11,786元,故
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786元為必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亦分別有明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張仕偉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同上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撞,亦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
、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
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故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
為三比七,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亦以此為適當。故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50元。
㈣至本院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6頁
)其中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並由警員加註「第一
當事人UM5779願自修丙○○」、「第二當事人1377-EJ願
自行修理。張仕偉」等字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張仕偉
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33頁),固堪認被告辯稱已和張仕
偉和解情節,係屬真正。然張仕偉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張仕偉係有權代理北興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與被告和解,實難認被告與張仕偉和解之效力及於北
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以此而辯稱不必負賠償責任
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附表:
一、第一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6,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58×0.369=3,822,10,358-3,822=6,536。
二、第二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4,124元
6,536×0.369=2,412,6,536-2,412=4,124。
三、第三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2,602元
4,124×0.369=1,522,4,124-1,522=2,602。
二、第四年折舊後金額為新臺幣2,042元
2,602×0.369×7/12=560,2,602-560=2,04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