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丁源 即 玉晟 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
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支
票兩紙,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陸續提出交換後,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3,375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5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