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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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401,511
元,詎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而不
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1,511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4,95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5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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