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被告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3,213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戊○○○○、甲○○皆
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學
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戊○○○○、甲○○到庭亦不爭執,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縱被告
辯稱其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乃屬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