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0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790元
,及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8.34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14
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9,56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5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6%固定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8年9月27日後未依約繳款,尚欠433,014元未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伊以前都有正常繳息,98年8月27日伊母
親過世,那段時間開銷比較大,所以未正常繳息,以後會正
常繳息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
書、本票、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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