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陳冠吉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積欠多少本金,原告要求清償49萬多元
,現在玉山銀行有在扣薪。伊有工作,有誠意要還款,但原
告要求金額及利息太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借
款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所為上揭陳述對原告本
件債權及上開證據並不生消滅或妨礙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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