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被上訴人集盛工業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梁妙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正及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查本件原審之所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主要理由略以和解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成立如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依證人 王朝雄 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甲○○係在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雄之情商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法證明王朝雄及原告如何陷上訴人甲○○於錯誤,如何故意以原告係國內唯一供應磷銅球廠商之不實之事,致上訴人甲○○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上訴人甲○○復無法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負舉證之責任,因而認定系爭和解並無撤銷之原因,而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等情,惟:
一、上訴人甲○○所負責經營之三熙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熙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名德公司承租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廠房機器設備、辦公室及週邊設備,欲行從事「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之加工,此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而八十八年十月間三熙公司由旗下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加工生產「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時,所需「磷銅球」原料,名德公司負責人王朝雄向上訴人陳稱該原料國內僅有被上訴人公司一家可資購買供料,別無其他公司供應,故波茲曼科技公司乃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磷銅球」原料從事生產。惟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波茲曼科技公司欲繼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磷銅球」原料時,被上訴人陳稱名德公司前積欠其公司貨款尚未清償,在名德公司未清償該貨款前,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出售「磷銅球」原料予三熙公司或波茲曼科技公司,且陳稱「磷銅球」原料國內僅該公司一家可資供應購買。不久,王朝雄與被上訴人公司即連袂找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陳稱該公司願讓名德公司就所積欠貨款分期按月清償,惟名德公司已陷於破產之窘境,若上訴人甲○○能擔任名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方願允許名德公司分期償還貨款之和解,且被上訴人公司即願出售「磷銅球」原料予三熙公司或波茲曼科技公司從事加工生產「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否則該公司即不會出售「磷銅球」原料予三熙公司或波茲曼科技公司,該原料國內僅有其公司一家可為購買。而王朝雄亦向上訴人陳稱「磷銅球」原料確僅被上訴人一家公司可資購買,請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稱若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三熙公司即無法獲得被上訴人公司獨家「磷銅球」原料之供應,而三熙公司業已租妥廠房機器設備並找妥員工並由波茲曼科技公司從事加工生產事宜,在無「磷銅球」原料之供應下,如繼續拖延下去,三熙公司將平白損失租金、薪資數百萬元之損害,且失信於客戶。另被上訴人亦一再陳稱上訴人若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公司絕不會出售「磷銅球」原料予三熙公司或波茲曼科技公司,而被上訴人係國內唯一可供應「磷銅球」原料者。是以上訴人甲○○在名德公司負責人王朝雄及被上訴人公司互唱雙簧欺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公司係國內唯一可供應「磷銅球」原料者之情形下,乃允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錯誤意思表示而於和解書上蓋章。事實上,國內供應「磷銅球」原料之廠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一家而已,此上訴人甲○○於波茲曼科技公司從事加工生產數月後,發現國內其他廠商可資購買「磷銅球」原料,且品質、價格皆優於被上訴人公司,故波茲曼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起即轉而向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磷銅球」原料。是以名德公司負責人王朝雄及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所稱國內「磷銅球」原料僅被上訴人公司可資購買供應,而上訴人需擔任連帶保證人方能獲得「磷銅球」原料之供應,此係屬虛情,且由於名德公司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詐欺言詞致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為彼等和解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知曉被騙後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及名德公司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審法院為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以證人王朝雄所為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復無法就所主張被詐欺之事,負舉證之責,因認系爭和解並無撤銷之原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按上訴人甲○○與名德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依理當不會無端為該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名德公司負債甚夥(三億元左右),已無法週轉繼續從事生產,而將該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出租與上訴人負責之三熙公司從事加工生產「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而名德公司所積欠之其他債務,上訴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唯獨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上訴人甲○○係受名德公司及被上訴人虛稱國內「磷銅球」原料僅被上訴人可資購買供料,如不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無法繼續取得「磷銅球」原料,供加工生產之詐欺致錯誤之意思表示擔任渠等和解之連帶保證人。此證人王朝雄於原審法院已有所證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所主張被詐欺之事負舉責任,誠有違誤不當。
三、次按王朝雄負責經營之名德公司,以「磷銅球」原料從事加工生產「電子零件電鍍一銅及二銅」已有十數年之久,對此業界之資訊應相當了解,且上訴人係初次進入此行業,故王朝雄及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謊稱「磷銅球」原料國內僅被上訴人公司一家可資購買供應時,上訴人相信渠等之專業性而為誤信;是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並非三歲孩童,焉會因王朝雄及被上訴人之一句話即不加查證而陷於錯誤?應無被詐欺之可能,此完全係昧於上開情事所致,上訴人確係王朝雄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為彼等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此應信而可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上訴理由固以上訴人因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雄與被上訴人使用詐術陷上訴人於錯誤而任連帶保證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指王朝雄與被上訴人共同欺瞞上訴人致伊誤以被上訴人係「磷銅球」原料唯一供應商,乃願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全屬子虛,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此從王朝雄於原審所證係情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未提及上開情事,可知上訴人所言不實。
二、其次,上訴人所辯內容亦不符經驗事實。蓋以上訴人營商已非一日,且電子零件電鍍係屬專業加工,任何人投資經營之先必多方考量評估市場貨源,焉有可能未先評估供貨來源即先承租廠房、僱佣人員,再尋找原料來源?且磷銅球之供應商自同業中不難查尋,各相關雜誌上亦多有資訊可查。上訴人又非目不識丁,焉有可能為王朝雄所騙。尤以營商之人「貨比三家」之原則乃千古不易,又何可能獨信?
三、再者,上訴人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縱使認係王朝雄有使用任何欺偽之事誘使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妨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上訴理由背謬事實,誠難採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原審共同被告名德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磷銅原料多批,總計金額九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名德公司因周轉困難,一再拖延給付貨款,幾經協商,應允為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簽訂和解書,由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名德公司清償第一期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後,即未依和解書內容續為清償,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若甲方(即名德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時償還,視同所有欠款全部到期,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就連帶保證人行使償還之求償權」。茲名德公司已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名德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名德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名德公司積欠其貨款無法清償,而與名德公司負責人王朝雄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為國內唯一「磷銅球」原料之供應商,以由上訴人為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條件,換取被上訴人供應「磷銅球」原料與上訴人所經營之三熙公司,嗣經上訴人發現國內尚有其他廠商可資供應,且品質優於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原料,價格又較低,上訴人始知受詐欺而為上開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原審共同被告名德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磷銅原料多批,總計金額九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名德公司因周轉困難,一再拖延給付貨款,幾經協商,應允為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若名德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時償還,視同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有權就連帶保證人行使償還之求償權。詎名德公司僅清償第一期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後,尚欠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即未依和解書內容續為清償等事實,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名德公司於原審到場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名德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與名德公司、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為名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名德公司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清償貨款之責任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和解書之約定,自應與名德公司負連帶清償全部貨款之責任。
五、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名德公司積欠其貨款無法清償,而與名德公司負責人王朝雄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為國內唯一「磷銅球」原料之供應商,以由上訴人為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條件,換取被上訴人供應「磷銅球」原料與上訴人所經營之三熙公司,嗣經上訴人發現國內尚有其他廠商可資供應,且品質優於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原料,價格又較低,上訴人始知受詐欺而為上開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等事實,資為抗辯。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與名德公司、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自屬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其抗辯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所保證之主債務人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雄於原審到場陳述略以:「---因沒集盛公司供磷銅球,公司(應指名德公司)就無法繼續,供應條件是分期償還,我拜託他(指上訴人甲○○),他考慮好久,他同意當保證人,至於李先生是否知道磷銅球有那些廠商在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正背面),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在名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雄之情商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名德公司分期清償貨款,為被上訴人繼續供應磷銅球原料與名德公司之條件,且和解書之內容又無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所經營三熙公司磷銅球原料為條件之約定;況且上訴人於經營三熙公司之前,對於其所經營業務之市場,必有所評估、調查,豈有聽信國內僅有一家廠商供應原料,即貿然投資經營,並非經營企業應有之經驗法則,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之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和解契約書有得撤銷之原因,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名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名德公司連帶給付七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