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Y五五一五О四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五一五О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ОО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於右轉專用道敦化北路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八德路直行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不經右轉專用道,改行駛八德路慢車道,在綠燈之情形下右轉敦化北路,遭警攔停摯單舉發。異議人以在前開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之情形下,並無禁止車輛右轉通行,因而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有關八德路與敦化北路東北角右彎專用道設置三色號誌且與東往西直行方向相反,係因敦化北路設有公車轉用道行人量大,且八德路東往西車輛於該右轉專用道行車視距較為不足,為保護該路口北側行人通行安全而設置,該三色號誌係為管制該右彎專用道右轉車輛。該路口設計該右彎專用道係為提供右轉車輛專用,另過右彎專用道後之路口,並無禁止車輛右轉,故車輛亦可選擇由該路口右轉,惟車輛仍需依行駛方向之號誌運作行駛,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一三三一四二七○○號函在卷可憑。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往八德路直行是綠燈,右轉敦化北路的轉彎道是紅燈,異議人是從八德路往敦化北路在慢車道右轉,當時直行是綠燈,但是轉彎道是紅燈,所以我開異議人闖紅燈。後來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有來函,為了避免爭議,儘量不要舉發這樣的情形。這件應該是有撤銷掉,撤銷的作業是由我們分局七組在處理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係在八德路直行之燈號為綠燈時右轉敦化北路,該路口既未禁止右轉,異議人又係遵循號誌而行駛,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或有其他違法之處,員警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非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