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乙○○
卯○○辰○○巳○○未○○戌○○癸○○己○○辛○○壬○○丑○○午○○酉○○丙○○申○○原名蔡丁○○戊○○寅○○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四號、第二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卯○○、辰○○、巳○○、未○○、戌○○、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辛○○、壬○○、丑○○、午○○、酉○○、丙○○、申○○(即 蔡秀桃 )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戊○○、寅○○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一「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店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經營,詎甲○○竟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下列賭博之行為,並以之為業:
㈠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先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
之薪資,僱用乙○○(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擔任服務員)、卯○○(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擔任服務員)、辰○○(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擔任清潔人員)、巳○○(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擔任服務員)、未○○(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擔任服務員)、戌○○(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擔任服務員)、癸○○(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擔任服務員)後,與乙○○、卯○○、辰○○、巳○○、未○○、戌○○、癸○○等七名員工間,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擔任現場經理,乙○○、巳○○、未○○、癸○○負責開分,其餘員工負責店內服務、機台維修及清掃等工作,而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甲○○所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將現金一千元交予該店開分人員乙○○、巳○○、未○○、癸○○開一千分,再由賭客與前揭電動機檯押注、對賭,如未押中分數即被機檯吸收,押中者可以累計分數一分兌換一元(以此類推)之方式向該店人員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並均恃此維生。賭客子○○等人,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某時起,在該店內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甲○○等八名該店員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子○○等賭客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四號及第二一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甲○○又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
僱用己○○(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擔任服務員)、辛○○(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擔任服務員)、壬○○(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擔任服務員)、丑○○(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擔任服務員)、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擔任開分員)、酉○○(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擔任服務員)、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擔任服務員)、申○○(即蔡秀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擔任服務員)後,與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八名員工間,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擔任現場經理,午○○負責開分,其餘員工負責店內服務、機台維修及清掃等工作,而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甲○○所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將現金一千元交予該店開分人員午○○開一千分,再由賭客與前揭電動機檯押注、對賭,如未押中分數即被機檯吸收,押中者可以累計分數一分兌換一元(以此類推)之方式向該店人員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並均恃此維生。賭客 孔祥毅 等人,則基於賭博之犯意,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起,在該店內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甲○○等九名該店員工賭博財物(孔祥毅等賭客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四號及第二一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喬裝賭客之警員 戴玉郎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店,以現金一千元交予午○○開分後,把玩電動賭博機臺,俟戴玉郎累計贏得五千五百分時,即要求午○○為其洗分,午○○同時通知該店員工壬○○為戴玉郎兌換現金,壬○○乃將現金五千五百元放置在該店隔壁房間內擺設之撞球桌上,示意由戴玉郎自行拿取,戴玉郎前往親點金額無誤後,乃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入店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卯○○、辰○○、巳○○、未○○、戌○○、癸○○、己○○、辛○○、壬○○、丑○○、午○○、酉○○、丙○○、申○○(即蔡秀桃)等十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均辯稱:該店係純娛樂經營,沒有賭博云云。經查:
㈠就右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右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檢舉人庚○○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賭
客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木生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警方接獲證人庚○○檢舉後,伊先將證人庚○○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該店犯罪事實明確,始指揮前往查緝該店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及委託經營契約書、電動賭博機具代保管清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見證人庚○○、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核屬真實。
⒉審酌證人子○○、庚○○於警詢中供述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玩法,概為經開分
員開分後,以押注方式啟動遊戲,當押中規定分數以上時,即表示中獎,並可憑各該累計之分數向店家兌換等額之現金等語即知,前開機台之玩法,完全無須特殊技術及技巧,純係由賭客隨機地按下按鈕後,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具高度射倖性,顯與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有別,若長期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玩者駐足忘歸。又查被告甲○○、乙○○、巳○○、癸○○等人,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店內基本開分費為一千元,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打玩一次僅需十元至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被告甲○○所經營之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冀以玩法單調、費用昂貴之機具,謀獲利潤,倘無以可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該店把玩之人,焉有天生性喜花錢而流連此處之理?再依常理判斷,客人所付之一千元既僅得為把玩一定分數之代價,必也因其得就機台累積之分數,向經營者兌換足以使其感覺付費把玩機台有所代價之財物,始足引發其把玩機台之興緻,足徵該店確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而供賭客兌換金錢為營業無訛。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日陪朋友前往富元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沒有玩機臺,有二、三個穿便服的警察很兇,將伊帶至派出所作筆錄,是寫完筆錄後要伊蓋章,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警察也有一起去,警察只是感覺起來很兇,沒有對伊刑求,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言均非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內容,證稱:「(問:開分花多少錢?)一千元。」、「(問:玩何機臺?)我本來是陪朋友去,我沒有玩。」等語,而針對檢察官之反詰問內容,泰半均以「警察感覺很兇」回覆,而未針對問題內容來回答,另證人子○○就伊如何得知將伊帶走的人就是警察乙節,或稱「警察穿便服,看起來就像是警察,叫我跟他走,我就走」,或稱「他們沒有出示證件給我看,但我有看到他們身上好像有帶證件,‧‧‧他們上衣的口袋裡好像類似有證件」云云;再證人子○○就伊在偵查中為何仍與警詢中為相同證述乙節,或稱「當時警察站在旁邊,我有壓力」,或稱「警察在門外,我感覺有壓力」云云;至證人子○○當日係與何人一同前往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先稱「只跟 黃清霖 一起去」云云,經本院提示證人 陳銘和 之警詢筆錄,告以證人陳銘和在警詢中證稱:是黃清霖帶伊去等語後,證人子○○復改稱:當天還有一位陳銘和一起去云云,從而,綜觀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處處迴避問題,不願針對問題回答,且伊對當天如何前往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把玩機臺、如何得知帶伊離去的人為警察、警詢及偵訊之訊問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多有矛盾及反覆之處,顯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要屬事後迴護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本案仍以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⒋證人庚○○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因為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態
度不好,覺得很不高興,就向警方檢舉該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云云。惟查:證人庚○○曾數次向警方檢舉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確實可信,遂指揮警方前往查緝乙節,業經證人許木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子○○之證述可佐,顯見該店確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情事,是以,證人庚○○前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致其於偵查中所述不足採信,然證人庚○○既經本院傳喚不到,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部分,自得採為證據,是以,本案仍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⒌綜此,被告甲○○、乙○○、卯○○、辰○○、巳○○、未○○、戌○○、癸○○等人之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就右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右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喬裝員警戴玉郎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於查獲當天先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消費,先拿一千元由該店某一女性店員開分,其把玩機臺贏得分數後,伊告知該名女性員工表示欲洗分,贏一分可兌換一元,該名女性員工並通知另一名員工拿錢給伊,該名員工將現金五千五百元放置在該店旁房間內擺設之撞球台上,要伊自行拿取,伊便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到場查緝,並將現金五千五百元交給前來支援之警員處理,另外,該店未曾告知可以無限開分,而整個喬裝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兌換現金之過程及為其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員工姓名,均記載於伊於查獲當天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上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戴玉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卷宗第七十頁),且有兌換賭資五千五百元扣案可佐。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電動賭博機具代保管清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證人戴玉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真實。
⒉審酌證人即賭客 林世居 於警詢中供稱:伊把玩滿天星第二十台,每次需押二十
分,由小姐開分把玩,不計分,店家會無限開分,伊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進入該店把玩,輸了五千元云云,其餘證人即賭客 伍志維鄭明傑 、連瑞郎等人則於警詢中供稱:輸了一千元云云,是以,倘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該店是一千元沒限制幾分,並提供茶水、檳榔、便當、香菸,不玩時分數就洗掉,不能換現金或獎品」乙節及被告己○○、丑○○、辛○○等人於警詢中所供「以一千元無限開分,玩到分數玩完為止」等語為真,則客人前往該店把玩電動遊戲機臺,至多只會支付一千元費用,而該一千元費用相當於客人利用該店場地、設備、餐點及茶水之「對價」,客人在支付時即已明瞭該一千元是屬於「當然必須支出」之款項,而客人在離開該店時自然無從取回該一千元,則店家與客人之間,豈有輸贏可言,惟證人林世居、伍志維、鄭明傑、連瑞郎等賭客主觀上所認知者既有輸贏,顯見證人林世居、伍志維、鄭明傑、連瑞郎等賭客前往該店把玩電動遊戲機臺係出於「贏取金錢」之心態而為,則被告甲○○經營該店自有以提供電動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後,根據賭客把玩機臺之輸贏程度,兌現金錢給賭客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甲○○、己○○、丑○○、辛○○等人所供之機臺玩法及開分代價,核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打玩一次僅需十元至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被告甲○○所經營之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冀以玩法單調、費用昂貴之機具,謀獲利潤,倘無以可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該店把玩之人,焉有天生性喜花錢而流連此處之理?再依常理判斷,客人所付之一千元既僅得為把玩一定分數之代價,必也因其得就機台累積之分數,向經營者兌換足以使其感覺付費把玩機台有所代價之財物,始足引發其把玩機台之興緻,足徵該店確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而供賭客兌換金錢為營業無訛。
⒊綜此,被告甲○○、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人之前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於本件查獲斯時均有插電營業,故該店營業收入自屬可觀,且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開始經營該店,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竟甘冒刑責,以店內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提供賭客於把玩前開機台後,持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以營利,被告乙○○、卯○○、辰○○、巳○○、未○○、戌○○、癸○○、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人則係受僱在上址店內擔任員工與人賭博財物,渠等自均係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甲○○、乙○○、卯○○、辰○○、巳○○、未○○、戌○○、癸○○、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乙○○、卯○○、辰○○、巳○○、未○○、戌○○、癸○○等七人間,及被告甲○○與被告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八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卯○○、辰○○、巳○○、未○○、戌○○、癸○○、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十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手段係以店內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於把玩前開機台後,持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以營利、該店因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甲○○等十六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機具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警方查獲斯時有插電營業,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賭資二萬六千三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賭資五千五百元,均屬被告甲○○所有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無誤,性質上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雖被告甲○○否認此為賭博所用之物,惟核其內容所載係關於記載該店經營之情況、機臺開洗分紀錄及會員名稱之事項,與賭博相關,應為被告甲○○所有供(或預備供)經營賭博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包括該店員工履歷表、員工打卡表、信封、員工消費禮券、錄影帶、商業本票、支出證明單、員工手冊、會員身分證影本等物,衡情均非供被告甲○○犯常業賭博罪所必須使用之物品,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是本院就此部分,認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卯○○、辰○○、巳○○、未○○、戌○○、癸○○、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人在上址經營賭博業,同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惟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而言,在賭博行為上即所謂之抽頭行為,本件被告甲○○等十六人係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目的係以賭博之方式贏取賭客之財物,其以此方式而者,僅為單純之賭博行為,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未合,不能認被告甲○○、乙○○、卯○○、辰○○、巳○○、未○○、戌○○、癸○○、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人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常業賭博罪部分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寅○○亦經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為前開有罪之認定)雇用,而與同案被告甲○○、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人間,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內擔任員工,同在上址以相同手法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戊○○、寅○○三人亦涉有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寅○○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證人庚○○、子○○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名冊、監視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戊○○、寅○○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被告丁○○辯稱:其是住在該店內,是同案被告甲○○要求其以後要擔任該店負責人,但還沒辦理過戶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是承包該店清潔工作之人員,並非該店員工等語;被告寅○○辯稱:其是來桃園玩,當天去該店內找被告戊○○,並未把玩電動賭博機具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現場其他被告擔任店內何職務?
)大部分都是服務員,戊○○、寅○○我不認識。其他都是我的員工。」、「(問:被告丁○○為何在現場?)我要請他幫我申請電玩店的營業執照,他沒有參與經營,他不知道。」、「(問:被告戊○○去店內作什麼?)我跟他約定每星期一、三、五、日,到我店內幫我清潔公廁?」、「(問:寅○○去店內做什麼?)我不認識。」、「(問:既然公司都有清潔工,為何還要另外僱請戊○○?)因為店內清潔工是負責清理客人使用的煙灰缸,而同棟樓的八樓有搖頭PUB,那些客人會到我們店內借廁所。」等語,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問:在店中所查獲寅○○是否店內員工?擔任何職務?)不是,他之前有說過要來店中工作,可是未曾來,今日又來店中找朋友。」等語,及被告戊○○證稱:「(問:寅○○到店內做何事?)他只是從宜蘭到桃園來玩,我叫他到店裡來找我。」等語明確,均核與被告丁○○、戊○○、寅○○三人之辯述相符,此外,同案被告己○○、辛○○、壬○○、丑○○、午○○、酉○○、丙○○、申○○等人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指出被告丁○○、戊○○、寅○○三人也是該店員工,是以,縱使被告丁○○、戊○○二人曾於偵查中 自白其 等為該店員工云云,亦不得作為本院認定其等二人涉犯本案常業賭博罪嫌之唯一證據。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僅得證明同案被告甲○○、己○○、辛○○、壬○○
、丑○○、午○○、酉○○、丙○○、申○○等人有涉犯本案常業賭博之行為而已,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丁○○、戊○○、寅○○三人確有共同參與常業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寅○○
三人係富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有常業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寅○○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寅○○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卷附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所示賭資七萬一千二百
元,係被告寅○○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寅○○陳明在卷,核與警方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填具之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移辦單「涉案移交證物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員工寅○○新台幣七萬一千二百元(皮包內查扣)」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一號卷宗第二六、二七頁),是以,扣案現金七萬一千二百元,乃為被告寅○○所有之物,而非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本院既就被告寅○○所涉犯行,為前述無罪之諭知,是本院就此扣案現金七萬一千二百元,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一: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八0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一│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機臺九十六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含IC板九十六片)││││滿天星機臺六十五台(含IC板六十五片)││││跑馬八人座機檯二台(含IC板二片)││││賓果八人座機檯二台(含IC板二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一片││││)││││ 賓果王 八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一片)││││二十一點五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一片)││││百家樂賓果機臺三十二台(含IC板三十三││││片)││├──┼───────────────────┼────────────┤│二│賭資二萬六千三百元│同右│├──┼───────────────────┼────────────┤│三│會員名冊三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現場機臺開檯紀錄表一六一紙│款│││開洗分統計表一份││││會員入場紀錄一份││││新入會員表二紙││││營業金額紀錄表六紙││││開分鑰匙七支││││派發宣傳紀錄簿一本││││開洗分紀錄表十二紙││││十月三日收支明細九紙││││監視器鏡頭四個││└──┴───────────────────┴────────────┘附表二: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五八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一│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機臺一百一十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台(不含IC板)││││滿天星機臺七十台(不含IC板)││││賓果行星八人座機臺二台(不含IC板)││││輪盤六人座機臺一台(不含IC板)││││跑馬八人座機臺二台(不含IC板)││││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機臺一台(不含IC板)││││二十一點五人座機臺一台(不含IC板)││││餐廳賓果機臺含主機三十三台(不含IC板││││)│││├───────────────────┤│││餐廳賓果機臺之IC板三十三片││││賓果行星、馬戲團、二十一點機臺之IC板││││共二十四片││││賓果行星、輪盤、跑馬機臺之IC板共四十││││片││││七PK機臺之IC板共一百六十九片││├──┼───────────────────┼────────────┤│二│賭資五千五百元│同右│├──┼───────────────────┼────────────┤│三│十二人座潛艇操作表及會員名冊三十四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開洗分表十張│款│││機臺開分表格及行星券十七張││││計分板一塊││││贈分券二疊││││客人中獎畫面錄影帶十六卷││││錄影機一台││││開洗分鑰匙十一支││││辦公室桌上暗門遙控器一只││││會員名冊編號三十一紙││└──┴───────────────────┴────────────┘
附表三:不沒收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扣押日期│├──┼───────────────────┼────────────┤│一│員工手冊一份│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會員身分證影本七紙││││員工履歷表五紙││││支出證明單十八紙││││員工消費禮券五十紙││├──┼───────────────────┼────────────┤│二│黃色信封袋七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商業本票二本││││錄影帶二卷││││信封十箱││││員工打卡表二十一紙││└──┴───────────────────┴────────────┘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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