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佑昌選任辯護人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委託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靖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中(金訴字卷第63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丙○○匯入款項,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遮斷此部分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被告前開犯行,尚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有和解契約書在卷(金訴字卷第77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8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金訴字卷第73頁)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中有與部分告訴人(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乙○○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誤值訂單內容,需由銀行人員協助退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1)4萬9,986元(2)4萬9,987元二丙○○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旅行社重複扣款,需由銀行人員協助退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4萬9,987元附表二編號行為態樣證據明細一附表一編號一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二附表一編號二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三其他:被告提供帳戶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244號函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揚」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