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巧恩 被告 鄭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滯納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滯納金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800元(含本金5,22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6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110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信用額度300萬元,並於首次動用80萬元,並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二階段利率計算,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0.1%,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且限制提前清償18個月。嗣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申請動用20萬元,同樣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0萬6,007元(含本金58萬3,04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1萬4,38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8,27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申請花旗信用卡之資料、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貸款撥入指定帳戶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息期間利率1信用卡5,800元5,227元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2滿福貸60萬6,007元58萬3,041元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99%合計61萬1,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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