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7號
民國10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樓文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13369號裁決之處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郭惠娟 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6時30分由原告駕駛,在國道1號北向3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7年12月26日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行為屬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於108年2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13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249號函答覆略以:「‧‧‧
三、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8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13369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車主郭惠娟仍不服,於108年3月27日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4月18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2公里內有6個匯出、入點,複雜交錯,道路設計不良,標誌標示不清,且未明確標示出口距離告示牌;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惟所謂安全距離之判定應有明確之數據,並依當時之車速為判定依據,不應以人為方式判別。另系爭路段之匯出入匝道銜接平面替代道路(往新莊),匝道中尚有公車站、候車亭及人行道等設施,故其亦非平面相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道路設計不良,且安全距離之判定應有明確之數據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經檢視行車紀錄影片內容,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規定,由白虛線之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加以比對,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且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嗣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惟其於變換車道時,並無足夠之空間,而致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甚至於車道中幾近暫停,其變換車道之行為具極高危險性,自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示不清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經查,於國道1號北向34公里960公尺處至33公里630公尺處,均設有出口預告標誌,且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沿線地面設有穿越虛○○○區○○○○道與外側之出口專用道。上開標誌已足使用路人預先知悉將到達交流道出口而預做準備靠右行駛,亦已足使用路人知悉於出口專用車道排隊之車輛,係為駛離主線車道而應依序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三)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均係單方所執之卸詞,委無足取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網路線上檢舉違規案件表單(參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249號函(參本院卷第45-4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3月22日北管字第1080004251號函(參本院卷第47-48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08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693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車籍資料、車主歷史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3-67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7年12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網路線上檢舉違規案件表單(參本院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6日16時30分在國道1號北向33.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於107年12月26日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249號函查復載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7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8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13369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惟所謂安全距離之判定應有明確之數據,並依當時之車速為判定依據,不應以人為方式判別云云。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104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規則第11條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該第11條條文於105年8月31日則修正公布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則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即4公尺之白虛線加上6公尺之間距)。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0:00:04處,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時間00:00:05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駛入檢舉人車道,檢舉人與原告車身車距不足10公尺(以白虛線之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加以對比);在畫面時間00:00:09處,檢舉人車輛因原告車輛駛入其車道而煞車減速;在畫面時間00:00:14處,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變換車道完成等情,此有本院108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79-81頁;第87-93頁)。足徵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2公里內有6個匯出、入點,複雜交錯,道路設計不良,標誌標示不清,且未明確標示出口距離告示牌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3月22日北管字第1080004251號函答覆略以:「‧‧‧二、有關本案申訴人反映國道1號北向泰山轉接道匯入國道1號平面處至五股交流道北向出口間之路段沿線有多處出、入口部分,查本分局於該路段沿線(即國1北向34K+960至33K+630),均設有相關出口預告標誌,應足供用路人明確辨識交流道出口相關指示資訊,先予敘明。三、復查上述路段沿線地面,本分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繪設穿設虛線,以供駕駛人○○○區○○○○道與外側之出口專用車道,爰相關標誌、標線設置應無疑義。‧‧‧」等語,可知國道1號北向34公里960公尺處至33公里630公尺處均設有出口預告標誌,且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地面上劃設有穿越虛○○○區○○○○道與外側之出口專用道。上開標誌已足使用路人預先知悉將到達交流道出口而預做準備靠右行駛,亦已足使用路人知悉於出口專用車道排隊之車輛,係為駛離主線車道而應依序行駛。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惟原告並未遵循該等標誌之指示,預先駛入減速車道準備進入交流道,直至即將到達匝道口時,始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變相插入原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隊內,此一投機行為,逼使後方車輛必須減速讓行,極易造成駕駛人發生追撞事故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路段之匯出入匝道銜接平面替代道路(往新莊),匝道中尚有公車站、候車亭及人行道等設施,故其亦非平面相交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由是可知,交流道與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分,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係在國道1號北向33.8公里之減速車道處,尚未至與其他道路分界點,依前揭規定,確屬高速公路路權範圍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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