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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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10號上訴人 林俊廷 被上訴人 羅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晚間至宜蘭縣○○市○○路○段○○號、82號(下稱系爭房屋)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揚電器行購買電冰箱1台,返家使用後因認該電冰箱故障,而要求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 曾桂麗 更換新機未果,竟於104年5月6日下午2時50分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上址,將汽油潑灑於店內之商談區及展示區之電器上,曾桂麗察覺有異旋即報警,並因聽見潑灑液體之聲響衝往該區查看,惟上訴人於曾桂麗抵達前即以打火機引燃汽油放火,將塑膠桶棄置後逃逸(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2樓部分損壞,以及80號1樓房屋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變形,鐵皮頂板受燒變色質牆面碳化、部分燒燬等,店內販售展示之洗衣機、電冰箱、除濕機、電視機等家電組件碳化、燒燬、燒熔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電器貨物損害新臺幣(下同)371萬8,555元、事務損害157萬3,600元、住家損害68萬8,469元、原廠自用車鑰匙4,500元,並支出招牌吊下費用8,000元,總計599萬3,1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萬3,12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1萬8,555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新冰箱,不是買展示機,訴外人曾桂麗也答應從倉庫運送新冰箱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拿二手機給上訴人,該冰箱於2日後就故障。訴外人 林子貴 即上訴人之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換新品,但被上訴人很兇,不同意退貨,還對林子貴嗆聲。上訴人又先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夫妻,說再寬限他們2、3日,但他們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去放火。被上訴人夫妻欺騙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所列財物損害清單很複雜,上訴人看不懂,損害項目沒有那麼多,所稱損害與事實不符,也有些是舊型號,且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揚電器行購買電冰箱,上訴
人因認電冰箱故障,經與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新機未果,於104年5月6日14時5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至系爭房屋即上揚電器行內之商談區及展示區,將汽油潑灑於該區電器上,並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致火勢迅速燃燒,造成房屋部分燒毀及財物損失。
㈡上訴人因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71萬8,555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已坦陳於上開時地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將汽
油潑灑於系爭房屋內商談區及展示區之電器上,並以打火機引燃,嗣後火勢蔓延。而系爭縱火行為造成系爭房屋2樓南側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2樓儲藏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部分泛黃,西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黃,H型鋼柱上半部受燒變色泛黃,80號1樓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泛黃、彎曲,鐵皮頂板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青,鋼樑變色泛黃,北側木質牆面碳化、部分燒燬,店內販售展示之洗衣機、電冰箱、除濕機、電視機等家電組件碳化、燒燬、燒熔等損壞。本件起火處為系爭房屋1樓商談區東北側附近,該處有塑膠桶大半燒熔,桶內殘留部分液體,地面殘留碳化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上開殘留液體與碳化物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故本件起火原因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研判為縱火(汽油)引起,有該局104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49至59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影本可證(同上偵查卷第89至140頁)。且訴外人曾桂麗於警詢時證述目擊上訴人以汽油縱火引起,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至11頁)。次查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被上訴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電器貨物受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拒不更換冰箱新品,致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始為本件縱火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不應縱火燒燬系爭房屋以泄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縱火燒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電器貨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貨物損害總計371萬8,55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4年6月5日函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額)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121頁),並有貨物損害彩色照片可稽(見上揚電器財物損害清單、證物外放)。且被上訴人所營上揚電器行於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已申報非營業損失即災害損失371萬8,55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6年3月3日函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121頁),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金額、項目與實際不符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1萬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於104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