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茂人力支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24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9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75,244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承攬原告開設之拜倫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拜倫公司)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工程,
因上游營造廠未支付該筆工程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向原告 辜仲遠 商量,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由擔保拜
倫公司支付上開工程款,詎被告竟持之以票載金額聲請本院
以98度司票字第91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損及原告權
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主張: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承攬原告開設之拜倫公司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工
程,原告本來簽發面額共計72,244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以
支付上開工程款,惟上開支票遭退票,原告為免拜倫公司成
為拒絕往來戶,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上開2紙支票。
否認有與原告約定等上游廠商支付工程款後再請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143號民事裁定可稽
,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
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由其等所共同
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工程款
之給付,被告應等候原告向上游廠商收取工程款後始得行使
票據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規定,原告應
就兩造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限制達成合意,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未就上開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
採信,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須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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