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讀崇義高中時,邀同訴外人 楊麗香 (已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筆,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55,37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
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5,372元,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2元,及自96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2紙、就
學貸款放出詢單及利率變動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372元,及自96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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