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立誠輔佐人黃純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立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立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元華 之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元華素不相識,竟隨機毆打年事已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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