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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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同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宏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60日(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7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謂「侵占案已執行完畢,為何又多一條執行完畢之案,不明原因,所以提起抗告」等語,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以扣除之問題,核非不得併合處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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