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 葉家綸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視同上訴人 葉龍興 被上訴人 黃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明文規定。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葉家綸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交付葉龍興及上訴人之部分上訴理由,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葉龍興,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由本院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00萬元之本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被上訴人遂當場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14日再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視同上訴人,再陸續以匯款方式匯付3,183,000元至視同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多家有限公司,之後再另行交付現金167,000元予視同上訴人,合計借款835萬元。至視同上訴人收取借款後,如何與上訴人分配款項,屬其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視同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解釋、說明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內容、效果及如何還款,則上訴人就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期間等有充分期間與視同上訴人討論溝通,其已明瞭借款約定內容及其效果並予以同意,是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認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其同意擔保返還葉龍興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基於保證之意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文義性,上訴人之本票隱存保證行為,亦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7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976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然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請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其父即視同上訴人之要求與施壓,於103年2月13日至視同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瞭解視同上訴人之債務問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未給予審閱時間,即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指示上訴人簽署,是上訴人於簽署時,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非完全瞭解,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縱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款項,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未解釋上訴人所提出之疑問,即施壓上訴人,使其簽發系爭本票,難認上訴人所為之保證意思係屬有效健全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之意思持有系爭本票,其與上訴人間未有保證之合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亦無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過程自認之內容可資為證,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保證之責,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再者,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就視同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尚未發生。而原審判決以兩造103年2月13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基礎,進而認定上訴人交付250萬元現金與視同上訴人,然該錄音內容僅有數字而無單位,且觀諸譯文全文,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有攜帶現金到場,亦未提出簽收現金之收據,是原審僅以譯文部分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現金予視同上訴人,除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外,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原審時已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系爭本票以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被上訴人距今未能就其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隱存發票保證而享有本票債權,又主張系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主張兩相矛盾,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且原審於未調查視同上訴人有無還款之情形下,進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250萬元之債務,顯然有應調查之事實而未予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葉龍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視同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提供預先準備發票人欄空白予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簽名,兩造及視同上訴人並簽定還款協議,還款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未載利息及還款方式,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協議書、台北西松郵局第97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0頁、第117至119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現析述如后: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上開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名真正,並未爭執,其固應依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乃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為擔保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金錢借貸債務,然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及其有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兩造於103年2月13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葉家綸」簽名之形式上真正,然抗辯其係受視同上訴人之要求與施壓,始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瞭解,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其內容略為:「(葉龍興):…我為什麼叫他開成100、100,就是說,爸爸在5月5號開始,每個月還50萬嘛!(葉家綸):嗯。
(葉龍興):還了2張我們就拿1張回來,還了2張我們就拿1張回來,這個拿回來我會就拿給你看,你就當場,我們就撕掉。(葉家綸)嗯。(葉龍興):你就降低你的心理一個壓力嘛!(葉家綸):嗯。(葉龍興):那你知道嘛,就這樣開這樣的這種本票。(葉家綸):嗯。(葉龍興):吼,那開了以後,那我這邊,爸爸,前3個月我們只繳利息。(葉家綸):嗯。(葉龍興):吼,啊5月5號因為我們貸款開始可以貸了嘛,我們開始貸下來時候,每個月還50、50、50、
50、50。(葉家綸):嗯。(葉龍興):這樣就等於10個月我們就還完了…」;「(原告):500啦!…然後這邊先給你一半…好,200、250,然後明天再來」、「(葉龍興):
好,250,嘿好好」,參以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當日即係為借款與本票之開立方式而會面,並要求上訴人到場之情,可認前開對話內容提及視同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表示其自5月5日起每月清償50萬元,10個月即可全數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稱:「500啦!…然後這邊先給你一半…好,200、250,然後明天再來」,及視同上訴人所稱:「好,250,嘿好好」等語,應係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250萬元之借款予視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3日交付250萬元之借款予視同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就此250萬元之舉證堪認業已證明,應堪以採信。上訴意旨雖稱上開對話內容僅提及數字,不得斷定該250係指250萬,且譯文中亦未表示被上訴人有攜帶現金到場云云。然則,上開譯文既係關於兩造間借款與本票等對話過程,就其中本票亦已於對話中指稱明確,則於兩造間談論還款方式與金額及本票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以其該日有250之一致用語,堪認係指借款金額之性質,且上開譯文中對於250萬元之交付,亦無其他談論,則原審據以認定該借款250萬元即於當日交付,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另以兩造間就上開250萬元為鉅額款項,應有簽收收據為憑,方與經驗法則相符云云。然而,就借款之交付有無簽收之確認一節,並非金錢借貸之要件,且確認借貸金錢有無交付,亦不以收據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能證明其於當日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之對話過程,且對話內容亦與兩造間之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情節相符,自可認上開25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故上訴意旨前揭指摘,不予憑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視同上訴人之要求與施壓,始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簽名,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瞭解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0號,下稱系爭另案
)第一審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簽原證2的契約書(即系爭協議書),伊有稍微看一下,伊爸爸有解釋,但是伊聽不懂,伊覺得該契約內容是講錢的事;伊爸爸就是跟伊說票而已,有稍微跟伊說一下,但是伊聽不懂,伊知道好像是借錢。那時候因為是冬天,火鍋店生意很好,爸爸跟伊說差不多1年就可以欠款還光,要伊不用擔心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另案影印卷宗),另佐以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略為:「(葉龍興):吼,那開了以後,那我這邊爸爸,前3個月我們只繳利息。(葉家綸):恩。(葉龍興):吼,啊5月5號因為我們貸款開始可以貸了嘛,我們開始貸下來時候,每個月還50,50,50,50,50。(葉家綸):嗯。(葉龍興):這樣就等於,ㄟ10個月我們就還完了。(葉家綸):嗯,所以利息是,現在是多少啊。(葉龍興):利息喔,他現在是5分。(葉家綸):嗯。」;「(黃愛婷):這個你看一下哦!他這個只是借據啦吼!嘿就是,對就是那個甲方嘛!(葉家綸):所以錢上個月先還利息,對,之後才開始。(黃愛婷):本金。(葉家綸):就是連本帶利。(黃愛婷):對,就是逐次遞減。(葉家綸):哦。」;「(黃愛婷):啊這個,這個的話,你就寫甲方嘛!啊日期,沒關係(台語)這個甲方阿乙方。(葉龍興):甲方我們嘛(台語)。黃愛婷:嘿嘿嘿。(葉龍興):啊我們不就寫我們的(台語)。(黃愛婷)寫他寫他(台語)。(葉龍興):寫他(台語)。(葉家綸):寫我的名字?(黃愛婷)對啊,後面的不要簽。(葉龍興):嘿,我在這邊…沒關係。(黃愛婷):沒關係,你就先你稍微看一下,啊這個後面的(台語)。(葉龍興):借款日給他寫好(台語)。(葉家綸):爸,不是要寫你的名字嗎?(葉龍興):沒有啊!保人嘛。(葉家綸):啊保人寫在後面的哦?(葉龍興):保人你就寫在後面,再寫上我,ㄟ給他簽個名,103年。(黃愛婷)103,最後…(葉龍興):104年2月15日就還完了嘛,吼對不對?(黃愛婷)對…(葉家綸):你應該,為什麼立約人是甲方?(葉龍興):我們甲方,立約人啊,啊你簽字就好了啊,反正立約人在我這裡啊。(葉家綸):哦。(葉龍興):嘿啊,對阿,立約人在我這邊,剛剛這邊其實不用寫,你就只要這邊簽。(黃愛婷):你簽這邊簽名,啊後面簽個名。(葉龍興):這樣就可以了啊。(葉家綸):是保人的意思嗎?(葉龍興):對啦(台語),保人,爸爸會,這個都照順序,趕快還完了,生意現在也越來越好…然後這邊,這邊要簽,對,你在這邊簽,今天本票給她,到時候我們一張一張的還回來,還錢就還回來了,然後這邊、這個這邊。(葉家綸):不是應該寫你的嗎?(葉龍興):不是啊!這個本票它一定要寫你的。(葉家綸):為什麼要寫我的?(葉龍興):保人啊!難道本票是寫我嗎?吼,啊你寫兩個,等下你在這邊簽字啦!」等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103年2月13日洽談時,視同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說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事,則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乃在擔保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清償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瞭解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因受壓迫等情,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意願
云云。然觀之上開對話過程,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上訴人意願之證據資料,上訴人雖於過程中曾提出關於簽署文件之疑問,然經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予以解釋後,仍係本於其個人自由意旨簽署,即難認本件有何上開意旨所稱之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
七、綜上,視同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則不論上訴人就前開借貸債務係立於普通保證人抑或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其與視同上訴人既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250萬元部分即應連帶負責,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中25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1│103年2月13日│CH004058│300萬元│├──┼────────┼──────┼───────┤│2│103年2月13日│CH004066│100萬元│├──┼────────┼──────┼───────┤│3│103年2月13日│CH004065│100萬元│├──┼────────┼──────┼───────┤│4│103年2月13日│CH004064│100萬元│├──┼────────┼──────┼───────┤│5│103年2月13日│CH004068│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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